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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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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与郑州龙子湖养殖种植专业合作社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2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知名企业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被执行人郑州龙子湖养殖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任庄鸿宝路3号。

河南省郑州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2号

申请人郑州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知名企业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被执行人郑州龙子湖养殖种植专业作社,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任庄鸿宝路3号。

法定代表人夏小广,社长。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鸿宝路北、任庄路西占用任庄村集体土地1784.2平方米(其他农用地)建设奶牛养殖场,不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其他农用地1784.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元处罚,共计罚款5352.6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5352.6元,加处罚款5352.6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执行罚款5352.6元,加处罚款5352.6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