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15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昌鸿汽车装饰商行,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9号德亿时代城。
经营者李鸿昌。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23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12日,在郑州市东明路与林科路交叉口东北角,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经查,被执行人占用东明路人行道进行机动车修理。经测量,占用城市道路约6平方米。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多次对现场进行检查,被执行人逾期未改正。被执行人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4)第2325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 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