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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南俊雨与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305号 原告南俊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305号

原告南俊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以下简称农场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举,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俊雨诉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第三人农场局、王洪出售公有住房批复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302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俊雨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宏、第三人农场局委托代理人施相传,第三人王洪及委托代理人施相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所设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12月31日作出豫直房委办审字(2004)539号《关于河南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同意农场局按照相关规定,出售位于郑州市红旗路58号院3号楼2单元24号的公有住房。

原告诉称:2009年农场局向被告下属机构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请示出售红旗路58号院3号楼2单元24号房屋,而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12月31日下达批复,批复与请示时间矛盾,原告于2001年就已经购买并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被告批文侵害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撤销豫直房委办审字(2004)539号《关于河南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3)金行初字第187号行政裁定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2、农场局郑房权证字第03010405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2001年9月10日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收原告房款的收据;4、2000年4月27日农场局收周志科集资收据;5、用气合同、用电协议;6、2014年4月26日原告之子南涛证言;7、1999年5月13日河南省农垦集体筹备委员会聘任干部的通知;8、2003年6月19日落款“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的任免通知;9、农场局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及被告作出的本案所诉批复;10、2009年8月15日农场局证明;1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原告既不是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农场局的职工,对批复没有权利提起诉讼。二、原告在周口中行已经享受过房改政策,不能再参加房改。三、批复只是对内部职工出售公房政策指导,房屋出售给谁,决定权在农场局。四、争议房屋属于农场局2004年之前自建的公房,可按2004年12月31日前房改政策购买,批复时间2004年12月31日没有不当之处。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豫直房委办审字(2004)539号《关于河南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复印件。在重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农场局请示及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复的原件,并补充提供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评估审批表。补充提供的依据有:1、豫事文(2004)42号《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省直实施住房货币化分配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3、豫政(1995)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第三人农场局述称:一、原告既不是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的职工,更不是农场局的职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2003年已参加房改,无权购买争议房屋。三、农场局出售争议房屋的程序合法合规,原告知道房屋的出售,并及时腾空搬离争议房屋。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争议房屋出售过程中,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召开了职代会,履行了内部审议程序,2009年底原告将争议房屋腾空并搬离,2010年1月,原告领回购房款,直至2014年3月才就批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

第三人农场局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0日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给农场局住房调整的请示;2、2008年6月20日王洪要求安置住房的申请;3、2009年4月22日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证明;4、2014年3月8日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职代会人员证明;5、1996年月30日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公司职工住房分配管理试行办法》;6、2009年5月15日农场局证明;7、周志科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8、2009年4月28日农场局向省直房委办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9、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豫直房委办审字(2004)539号《关于河南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10、2009年5月18日王洪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及现金交款单;11、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12、2004年10月18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13、公有住房出售汇总表;14、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5、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职工花名册;16、河南省财政厅职工安置资金通知;17、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兑付职工安置补偿金、工资、工伤保险欠费等清单;18、原告购买中国银行周口支行公有住房申请表及房屋所有权证;19、2010年1月29日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会计资料:2010年1月13日收王洪21000元收据副联及2010年1月29日原告儿子南涛领取退房款的收条及记账凭证。

第三人王洪陈述意见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农场局意见。提供的证据2014年11月15日证明说明2009年11月底王洪取得房产证后与农场局工作人员、家属院门卫对争议房屋更换门锁情况。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法律文书,说明原告2013年8月1日起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上述案件因原告又于2014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而中止;证据2农场局的房产证,说明争议房屋产权属于第三人,性质属于全民单位的公有房屋;提供的证据3-6,并结合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说明原告2001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缴纳房款48000元,向原房屋集资人周志科支付集资款1300元,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2009年11月,2010年1月第三人王洪缴纳房款21000元并由原告儿子南涛领走该部分房款的事实过程;证据7聘任干部的通知,公章“河南省农垦集体筹备委员会”不能说明原告是第三人农场局或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的职工;证据8任免通知,“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未加盖公章,该证据本院不予评述;证据9农场局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显示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被告作出的本案所诉批复时间显示为2004年12月31日,被告陈述因凡房改单位符合2004年房改条件的,批文时间落款均为2004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