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许鸿岭与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辉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许鸿岭,女,1970年2月10日生。 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获嘉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鑫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辉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许鸿岭,女,1970年2月10日生。

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获嘉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鑫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获嘉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鸿岭诉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鸿岭,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许鸿岭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第032014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许某某1992年受聘到获嘉县楼村实业公司上班,2000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于1月23日凌晨4时在家中去世。原告在申请仲裁期间内至今多次到用人单位要求按工伤赔偿,用人单位一直借故推托,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粗略解释,不具法律精神,受害方申请工伤认定为1年的权利时效应适用中断的情形,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1作出第032014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按照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其父许某某于2000年1月23日去世,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从发生死亡之日至申请工伤认定之日已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近亲属申请的期间为1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即不变期间,因此被告单位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新人社工伤(2013)8号文件,证明被告享有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的职权;

2、认定事实和具体办理的程序的证据:

(1)、2014年5月21日受伤害职工许某某之女许鸿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及许鸿岭的身份证一份;

(2)、许三连所在单位获嘉县楼村实业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3)、由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向许鸿岭下达的获劳仲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4)、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第032014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及向许鸿岭送达的送达回证一份。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工伤的时间可以中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本身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以该条例对用人单位以及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权益及时得到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鸿岭之父许某某生前系获嘉县楼村实业公司职工,2000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某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公司人员将许某某送回家中,许某某于1月23日在家中去世。2014年5月21日许鸿岭就其父受到的伤害向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超出工伤认定法定申请时限,于同日作出作出第032014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许鸿岭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许鸿岭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材料,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的1年申请时限,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申请时限应适用中断的规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以该条例对用人单位以及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权益及时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许鸿岭之父许某某于2000年1月23日去世,许鸿岭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从2000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历经14年之久,许鸿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曾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时限,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鸿岭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第032014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鸿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