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辉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宋秀梅,女,1964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浮国呈(系原告宋秀梅的丈夫),男,1963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张小燕,女,1981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杰,获嘉县徐营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秀梅诉被告获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宋秀梅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4年6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赵远、人民陪审员许树新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浮国呈,被告获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金、赵春生,第三人张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获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小燕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行为。
原告宋秀梅诉称:2012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原告因宅基地纠纷与浮涛红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原告被张小燕、浮某甲、浮某乙、浮某丙殴打致伤,被家人送往徐营卫生院治疗,因徐营卫生院没有牙科,第二天早上转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属刑事案件,应依法追究第三人及其它共同致害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久拖不决,最后以治安案件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错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获嘉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6月25日18时许,徐营镇后大门村村民浮国呈和妻子宋秀梅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浮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宋秀梅受伤到获嘉县徐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获嘉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15日,法医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秀梅牙齿脱落构成轻伤,脱落的原因需办案单位根据调查情况予以核实。”,我局遂立为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侦查。案件侦查期间,受害人宋秀梅指控浮某甲、浮某乙兄弟二人对其嘴面部进行殴打,其丈夫浮国呈的证言同其陈述又矛盾重重,该指控未达到证实,刑事部分暂且无法查实。却有相关证据证明张小燕(浮某甲的妻子)、浮某丙(浮某乙的妻子)二人对宋秀梅有殴打行为,但不能证实张小燕、浮某丙对宋秀梅嘴部进行殴打,更不能确认其二人的殴打行为是造成宋秀梅牙齿脱落的直接原因。故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张小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2012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我们在自家屋后安装雨搭,我家屋后既非宋秀梅的宅基地,又不影响通行,可宋秀梅无端寻事不让安装,在其夫的支持下摇晃梯子,张小燕去阻止,宋秀梅掐住张小燕的脖子,浮某丁猛推张小燕摔倒致膝盖受伤,宋秀梅撕破张小燕衣服,浮某丙继续扶着梯子,宋秀梅又大摇梯子,与扶梯子的浮某丙发生推拉,浮国呈报警,安装暂停,分别谈话,宋秀梅与二位干警谈了近30分钟,大吵大闹,谎称心乱、恶心住进了徐营医院,经检查什么病都没有,第二天转院获嘉。从干警出警到转院,宋秀梅从未向干警和医生讲过她被打掉了两颗牙,转院获嘉后竟莫名其妙掉了两颗牙,还鉴定为轻伤。通过医生、干警录音谈话证明,宋秀梅轻伤有严重瑕疵,也与第三人无关。宋秀梅所谓轻伤不但充满瑕疵,尚无证据证明我们所为,公安机关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体现了疑罪从无保护人权的原则。但公安机关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公,为维护公安机关的权威,第三人不作评论,不提要求,请求法庭公断。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证明其享有职权;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对处罚程序的规定办理案件;
具体办理的程序:2012年6月25日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受案登记;2012年7月25日获嘉县公安局批准延长期限三十日;2012年8月15日在原告的伤情鉴定做出后,呈请将宋秀梅被殴打案转为刑事案件报告书,呈请立案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宋秀梅伤害案立案侦查;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通知书,传唤证,对嫌疑人传唤询问;在案件调查结束后,获嘉县公安局查明第三人张小燕对原告宋秀梅有殴打行为,但构不成刑事犯罪;获嘉县公安局在调查过程中履行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2014年1月23日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第三人张小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了第三人张小燕的陈述、申辩;2014年1月23日进行行政处罚审批,2014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以及被处罚人履行处罚的行政拘留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处罚人也缴纳了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履行完毕,办理该案的警员具有办案资格的信息。以上办理程序证明该案由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理后,因原告宋秀梅伤情鉴定为轻伤,经审批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调查结束后,查明第三人张小燕有殴打行为,但构不成刑事犯罪,对第三人张小燕以行政案件处理,并证明办理的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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