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行审字第23号
申请人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550717-7
法定代表人徐洪波,主任。
被申请人靳海战,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郑巧玲,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汝计生征字(2014)第4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汝计生征字(2014)第4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汝计生征字(2014)第4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审判长 牛莉娜
审判员 张海民
审判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