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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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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逸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牟环保行审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中牟县官渡大街文化活动中心5楼502室,组织机构代码:416211581。 法定代表人兰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卫华,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 委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牟环保行审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中牟县官渡大街文化活动中心5楼502室,组织机构代码:41621158—1。

法定代表人兰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卫华,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鹏,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河南逸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东村,组织机构代码:06000807-1。

法定代表人柴彦华。

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牟)环罚决字(2014)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东村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动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牟)环罚决字(2014)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小宁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