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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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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传明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熊芳会不服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4)新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卢传明,男,194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苏仙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熊正虎,商城县苏仙石乡农业中心主任。 委

(2014)新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卢传明,男,194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苏仙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熊正虎,商城县苏仙石乡农业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传辉,商城县苏仙石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熊芳会,男,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珍,女,1955年6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第三人熊芳会妻子。

原告卢传明被告商城县苏仙石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熊芳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块自留山,有商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证号为0012191确认自留山面积23亩。二十余年来,原告一直对此处山地经营管理,并无争议。2012年4月,第三人无中生有,将原告茶园部分拔毁。原告遂向乡村两级多次申诉,要求处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被告受理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一张1981年由商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被告根据该证以双方边界发生重叠为由,用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的手段,将本属于原告的自留山,决定与第三人各经营一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苏政(2014)6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依法判决争议的土地归原告经营管理。

原告提供商城县人民政府1985年颁发的第0012191号自留山证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则认为证上有两处涂改的,两处“2”是添加上去的,另外笔迹不一样。

被告商城县苏仙石乡人民政府辩称,苏仙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2014)6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合法、有效、公平、公正,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卢传明与熊芳会申请各1份、卢传明提供证言6份、柯楼村与邓楼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熊芳会提供证言8份;

乡政府工作组的调查记录共10份;

《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复印件各1份;

卢传明自留山证和熊芳会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苏政(2014)6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告与第三人除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无异议外,对其余的均有异议,且均对苏政(2014)6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服

第三人熊芳会辩称,分田到户以后,生产队长领着我脚到手指说哪是哪是我的,证是81年发的,从那时到现在地一直是我在种,经营了30多年,包括旅游区开发、公路补偿协议书也是我签的。如果是如卢传明所说的土地是他的,是我侵占他的土地,怎么可能侵占这么长时间,还让我领补偿。对方持有的是自留山证,只是让他自由管理山地,而我持有的是林权证,是林木所有权权属证明,效力当然高于其持有的自留山证,自留山证我们都有,况且他的自留山证经涂改,是假的。后来经过县法制办领导做工作,乡政府确了权,称我们一人一半,但我不同意,裁决书我一直没收,经领导做工作向县政府申请复议,予以了维持,我还是不同意一人一半。

第三人熊芳会提供1981年12月30日商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该证载明林权所有者为小队即苏仙石乡邓楼村岭东组。第三人熊芳会表明该证写的是小队,实质分配给其个人的,其他村民也一样,并提供其他的林权证以辅证。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所有权人是小队而不是第三人个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传明与第三人熊芳会分别属于被告商城县苏仙石乡人民政府下辖的柯楼村与邓楼村的村民。2014年6月中旬,原告卢传明与第三人熊芳会二人因林地纠纷,申请被告商城县苏仙石乡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原告持有商城县人民政府1985年颁发的第0012191号自留山证,该证权利人为原告卢传明。第三人熊芳会持有商城县人民政府1981年12月30日颁发的林权证,该证载明林权所有者为苏仙石乡邓楼村岭东组。被告商城县苏仙石乡人民政府认为上述两证均合法有效,且两证载明的林地有重叠部分,面积约为4亩。2014年7月2日,被告商城县苏仙石乡人民政府在经过多次协调无效后,作出苏政(2014)6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归原告卢传明与第三人熊芳会各半经营。第三人熊芳会不服,申请复议,商城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上述决定。原告卢传明也不服,遂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熊芳会对分配其名下的林木和林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因其持有的林权证载明林权所有者为小队即苏仙石乡邓楼村岭东组,故该证的林权所有者非第三人熊芳会个人。被告商城县苏仙石乡人民政府在对林地纠纷进行确权过程中,将分配给第三人熊芳会经营管理,但实际属于邓楼村岭东组所有的林地认定为属于第三人熊芳会所有,并将争议林地确权归原告卢传明与第三人熊芳会各半经营,侵犯了邓楼村岭东组的合法权益,明显违法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此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请求判决争议的林地归原告经营管理,因确权系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该请求事项非法院行政审判职权范围,故依法予以驳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商城县苏仙石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苏政(2014)6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商城县苏仙石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杨海波

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