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喜,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厅长。 委托代理人焦建林,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汴通,河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史桂兰,校长。 上诉人李长喜因诉河南省水利厅水利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勇,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厅的委托代理人焦建林、杨汴通,被上诉人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史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拟在卫辉市共产主义渠北阁门桥上游左岸滩地新建训练场区。在对第三人提供的项目建设方案、防洪评价报告、《新乡市水利局关于卫辉市鹏达驾校建设方案初审意见的报告》进行相关审查后,于2014年6月16日对第三人的驾校新建场地工程建设方案予以审批,对其作出豫水行许字(2014)86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原则同意卫辉市鹏达驾校建设方案;工程的实施对河道防洪影响较小;项目涉及的土地、林木等问题,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划的要求,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原审认为:被告所作许可,是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水利设施防洪要求进行的审批,且已经明确涉及的土地问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未对该土地使用权属进行处分,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长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长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许可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六户村民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位于卫辉市共产主义渠北阁门桥上游左岸滩地7.1亩土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或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将上述滩地(包括上诉人承包地)许可第三人建驾校,改变了上诉人土地用途和性质,侵犯了上诉人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所作许可内容违法。依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河道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城乡建设,被上诉人许可第三人进行非水利建设违法。3、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依照规定会同其他部门协商决定。被上诉人所称事前审查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未依照规定告知上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没有组织听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水行许字(2014)86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厅答辩称: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审批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二、河南省水利厅作出豫水行许字(2014)86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豫水行许字(2014)86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据充分,不存在内容、程序违法问题。1、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报材料齐全,符合该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2、依据《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内容包括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我厅组织专家在对其防洪评价报告审查基础上作出被诉许可,符合法律规定。3、项目涉及土地等其他事项,不在该项行政许可法定审批范围,应到其他相关部门办理,许可决定中予以明确。4、鹏达驾校委托相关单位编制了防洪评价报告,报告编制单位通过实地调查、测量进行了论证分析,并通过专家审查,是作出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5、我厅依据法律规定和建设单位所报材料不需另派人核查,按规定履行审查程序后即可作出许可。6、该项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不需进行听证。 被上诉人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发表的答辩意见与河南省水利厅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长喜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厅作出的豫水行许字(2014)86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针对这一问题,从法律依据方面来看,河南省水利厅据以作出豫水行许字(2014)86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审查的是拟建项目工程建设方案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等防洪方面的要求,并不涉及土地相关权益。 从被诉《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本身来看,该决定书主要载明:“原则同意卫辉市鹏达驾校建设方案;工程的实施对河道防洪影响较小;项目涉及的土地、林木等问题,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划的要求,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由此可见,该水行政许可并不涉及土地问题,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作出处分。 综上,上诉人李长喜请求撤销被诉水行政许可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