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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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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庆玲诉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庆玲,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02196906250041。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02196610090042。 委托代理人温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庆玲,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02196906250041。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02196610090042。

委托代理人温海斌,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111968080920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鑫民,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民警。

崔庆玲诉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以下简称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决定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崔庆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温海斌,桐柏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宋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19时许,崔庆玲和其姐姐崔庆文在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家属院花园南街26号楼3单元1楼东户门前走廊内,和嫂子宋彩铃、侄女崔璐、宋彩玲的姐姐宋彩霞及妹妹宋停因为家庭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崔庆玲和宋彩霞相互厮打。被告于2013年3月24受理了此案。郑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5日至28日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了(郑)公(刑)鉴字(伤检)字(2013)1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意见为崔庆玲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2013年4月20日,被告经批准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显示: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原告书写了自己的陈述和申辩。2013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公中二(桐)行决字(2013)第00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原告拒绝签收该决定书,但在该决定书上书写了“不服处罚,要求复议”等意见。原告提出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后被告未予准许,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分别作出对宋彩玲行政拘留五日,宋停行政拘留三日,崔璐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罚款二百元,宋彩霞行政拘留五日,崔庆文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又查明,2013年4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州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市区派出所(分局)称谓及印章使用情况的通知”,其中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

庭审中,被告称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的结果口头告知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证据。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崔庆玲与他人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其可以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但却与他人厮打,其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未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虽然被告在告知笔录中有告知听证的相关内容,但因拘留处罚决定不属于法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提出听证的事项,本案被告在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后未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举行听证是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拘留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原告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书写“暴力非法侵入我妹租住的住宅,殴打我致轻微伤,竟然还要拘留被侵人,我不服,强烈要求行政复议”的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作出并送达原告处罚决定书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属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行为上的瑕疵,但不影响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对原告因被告未通知其家属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告接到报案于2013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办案过程中对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28日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此鉴定期间不计算办案期限内。之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2013年5月2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被告并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超过办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显示原告书写了自己的陈述及申辩意见,故原告称被告剥夺了其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的结果口头告知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证据。被告的复核程序存在缺陷,但不影响被告所作的上述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崔庆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庆玲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