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张栋,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占芳,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小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因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赵广东系原告吴占芳的丈夫。2012年9月13日3时30分许,赵广东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2年10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2)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经过为:赵广东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侧时,撞到停在机动车车道内李山驾驶的豫HA549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广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占芳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2012年11月22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焦公交复字(2012)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原告吴占芳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快递了关于赵广东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豫人社工伤不受(2013)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豫人社工伤不受(2013)3001号)。原告仍不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豫人社工伤不受(2013)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未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作出认定时,尚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实质条件,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又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复核,为确保所诉行为的稳定性,宜在交通事故复核最终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后,开始计算申请时间为宜,故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受(2013)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在15日内就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诉称:1、一审判决理由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吴占芳夫赵广东于2012年9月12日遭遇交通事故身亡,2012年10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公焦认字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占芳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2012年11月22日焦作市公安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吴占芳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点应该以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2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的时间2012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以作出复核结论时间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一审判决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中列举了5条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因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的情形并不符合这一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1日所谓的“最后时间点”才首次向我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充分说明其完全有能力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我厅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询问程序中,原审第三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均陈述称,在赵广东发生交通事故后30日内厂方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在向有关部门咨询后,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单位没有将工伤认定材料提交上诉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及立法精神考量,为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一年申请期限在法律属性上不是除斥期间性质,属于可变期间,可以因法定理由及事件延长、中止、中断。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认定无疑是工伤认定需要考量的实质因素之一。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事故后启动了相关工伤认定程序,但又以事故为醉驾不能认定工伤为由,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吴占芳基于对用人单位的合理信赖,为了解决并满足工伤认定的条件,其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进行复核程序,是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怠于行使工伤申请权利情形,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属于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未查明被上诉人吴占芳超期申请是否有正当理由情况下而不予受理,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该不予受理决定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