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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魏胜诉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胜,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27197212045638。 委托代理人马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胜,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27197212045638。

委托代理人马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星,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元龙,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世青,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11503198704108715。

委托代理人胡敏,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魏胜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以下简称郑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常静,被上诉人郑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星、牛元龙,杨世青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案外人杜倩称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龙鑫苑小区2号楼2单元门洞口被第三人杨世青非礼摸胸,后原告魏胜等多名男子赶到现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第三人家人报警后其余参与打人的人员已逃离现场,原告被第三人家人抓住,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2014年5月1日,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为第三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第三人杨世青“多发外伤、口腔黏膜挫裂伤”;2014年5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定(伤检)字(2014)1157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杨世青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魏胜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的处罚决定;后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7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魏胜故意殴打第三人杨世青,致杨世青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定(伤检)字(2014)1157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相佐证。其中,证人魏伟的证言直接证明原告在现场参与殴打第三人,且该证人与打架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采信,故原告称自己在现场劝架并未参与打人的说法,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郑东分局于2014年5月1日对原告魏胜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魏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郑东分局、杨世青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故意殴打杨世青并致其轻微伤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对郑东分局证据4的异议置若罔闻,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有失公允,有袒护行政机关之嫌。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在一审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合法,即使这些不合法的证据也证明不了本案必须得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是否有殴打杨世青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唯一性、排他性。3、其当庭还称,魏胜并未参与打人,其到达现场时打架已基本结束,如其参与打人其同样可以像其他打人者一样逃离现场;魏伟、杜倩、李素萍、杨世青、李俊道等人笔录中均称具体是谁打的没有看清;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4月30日21时31分殴打杨世青开始,21时43分44秒从嫌疑车辆上下来三名嫌疑人,郑东分局监控说明中称跑在第一位的体貌特征与魏胜极为相似,但事实上魏胜进入小区的时间是当天21时48分50秒,同行的还有魏胜儿女及魏胜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邓德龙(当晚邓德龙一直和魏胜在一起,能证明魏胜并未打人),郑东分局说魏胜打人时间显然不符。杨世青提供的胡富岭和王振民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两人并未看清是谁殴打的,且两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其证言不能做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郑东分局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其未对该案是因杨世青调戏杜倩所引起进行调查,更未对杨世青给予相应处罚却直接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其在实施行政处罚前未对上诉人做任何告知,违背程序正当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2、郑东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讯问时仅有一名执法人员,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未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明显违背行政诉讼法的审理原则。何况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还赋予法院作出变更判决的权力,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会纵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现象。3、其当庭还称,郑东分局对上诉人的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的规定,本案中魏胜拒签只有办案民警注明情况就视为送达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郑东分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李俊道、李素萍、魏伟等证人证言,李俊道、魏伟对魏胜的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魏胜的供述和被侵害人杨世青的陈述,以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和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据我们所知,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三、上诉人称我局未对杨世青调戏杜倩进行处罚程序违法,对调戏行为是否存在我局仍在调查取证,假使该行为存在,应当受到法律追究,上诉人等可以收集证据,也不应作为殴打他人的理由。四、我局询问上诉人时有两位民警进行,有两位民警的签字,上诉人也进行了签名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