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礼宝,男,1934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段涛,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靳江涛,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颖、乔恒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礼宝因其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礼宝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段涛、赵天才,靳江涛委托代理人李新颖、乔恒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宋礼宝与宋鸿钰(另案原告)家原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一直由原告的儿子宋鸿海管理。1992年3月,宋鸿海经和家人商量将该处宅基地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靳江涛与樊喜英(另案第三人),宋礼宝、宋鸿钰对此表示同意。靳江涛的父亲靳永增分别于1992年9月29日、1993年4月18日、1993年8月27日、1994年4月18日、1995年1月31日支付宋鸿海共计10万元。1992年,由宋鸿海申请将该宅基地一分为四,分别为宋礼宝、宋鸿钰、宋鸿海、宋振坤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宋礼宝、宋鸿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日期为1992年11月23日。1992年,第三人的父亲靳永增提出申请,要求在涉案宅基地上修建房屋。1992年7月25日,第三人的父亲领取了(92)第0225号建房通知。同年9月4日颁发了(92)建管(许)字第225号建筑许可证。1993年2月,第三人开始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同年5月房屋主体建成,房屋全部完工历时近一年。1993年5月,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证。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土地管理所同意,1995年11月10日,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村民申请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上签章同意给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2002年7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地籍号为10-4-8-291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得知被告将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办在第三人名下为由,起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1995年6月5日,第三人的户口迁入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原告与其女儿宋鸿钰的户籍现均不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因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整体拆迁,2012年9月29日被告决定注销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所有原土地登记及相应证书,其中包括第三人靳江涛名下的地籍号为10-4-8-291宅基地使用权证。之后该村土地被确认为国有土地。庭审中,被告称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户主姓名为宋礼宝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系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存根,该存根能够证明被告于1992年11月23日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户主姓名为宋礼宝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庭审中,被告称该证系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存根,该存根能够证明被告于1992年11月23日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与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具有关联性,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宋礼宝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称宋礼宝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和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的儿子宋鸿海的证言中可以得出,原告同意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行为之前就已经知道第三人家建房的事实,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行为。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2002年7月30日为靳江涛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礼宝的起诉。 上诉人宋礼宝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证言认定事实不合法。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仅有宋鸿海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宋鸿海在1992年至1995年间多次收取原审第三人家现金10万元,非法出卖上诉人宅基地房产。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与本案第三人有共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证人虽是上诉人的儿子,但因家庭长期矛盾,双方常年不来往,关系十分紧张。且宋鸿海作为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其书面证言不具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登记发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审被告所提交的土地档案记载,没有收回或注销上诉人宅基地证的内容,也没有宅基地转让的任何内容,更没有被告发布登记公告进行登记公示等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登记发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档案,也没有任何关于宅基地证被收回或注销的内容,上诉人的宅基地证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根据原审第三人陈述及建房人证言,原审第三人建房期间没有任何关于上诉人到场或知情的情形。故上诉人没有任何途径或可能知悉原审被告登记发证行为。3、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上诉人因家庭矛盾,多年没有亲自管理涉案宅基地,但上诉人从未放弃该合法财产权利,更未委托或授权宋鸿海处分该处房地产。2013年8月上诉人得知三官庙村拆迁,就前往拆迁指挥部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方知自己的宅基地房产已被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拆迁安置。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查询土地档案才得知,原审被告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宅基地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审被告在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也没有依法发布土地登记公告,更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和期限。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未依法移送管辖,损害司法公正。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服县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实行异地管辖。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非法审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合理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