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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振钢诉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并要求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镇长。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振钢因诉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要求行政偿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赵振钢在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租用村民土地开设货场,用于存放货物,该货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应属违法占地。2012年,被告为建设生态廊道工程,需将道路两侧五十米内建筑物予以拆除,原告所建货场及货物均在此范围之内。被告委托朝阳沟村委会开展拆除工作,在告知原告拆除货场并转移货物通知后,原告不予拆除,朝阳沟村委会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发送书面通知,限原告三日内拆除货场并将货物转移,原告在三日内未拆除货场亦未转移货物。朝阳沟村委会研究后将原告货场内货物向南转移20米,货物转移后不同货物堆放距离较近,其中两堆相连处有货物混合现象。原告认为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在货物转移过程中将不同货物堆放一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特诉于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货场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偿直接经济损失918000元及间接经济损失每年10万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利用乡村集体土地,应当符合本区域内土地总体规划,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赵振钢租用本村集体土地,开办货场堆放矿砂,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属于违法占地,地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大冶镇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照该条规定首先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委托给无执法权的村委实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执法过程中也没有履行公告的法定程序,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虽违法占地并违法建造建筑物,但在其建筑内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在执法活动中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损失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赵振钢提供的价格评估书系由原告自己陈述货物数量、矿物质量等数据,由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单方陈述的货物的总价格,该评估结果得出的价格数额并非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经现场勘察发现,被告在转移原告货物后,在两堆货物相连处有货物混合,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应当赔偿。因原告未能针对损失情况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令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确认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赵振钢货场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赵振钢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振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振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的货场内原有六堆不同种类、不同品位的铝粉、铁粉和棕刚玉等货物,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后转移为两堆,将上述六种货物强行转移混杂在一起,造成质量下降无法销售。然而一审法院却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赵朝阳、赵铁录、赵桂安和赵国平的证人证言认定未将上诉人的货物掺杂在一起。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几份证人证言向法庭提供的日期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几个证人既是被上诉人的下级,又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价格评估书,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申请损失评估、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评估证明、且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1800吨铁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两万元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强制拆除违法正确,但是认定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的货物混合缺乏佐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918000元和间接损失每年100000元(利息损失)。

大冶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判决确认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错误。被上诉人赵振钢租用集体土地,开办货场堆放矿砂,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属违法占地,地上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另外,其开办货场经营矿产品未经工商、税务登记及矿产品经营许可,属于违法经营。同时上级政府又指令限期建成生态廊道,故上诉人委托拆除了被上诉人的货场。被拆除的是违法、违章建筑,所以一审认定拆除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赔偿赵振钢经济损失20000元于法无据。因上诉人未将被上诉人的矿产品掺混在一起转移并造成数量缺失,且该拆除和转移的是违章建筑和违法占地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赵振钢租用本村集体土地开办货场堆放矿砂,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属于违法占地,地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大冶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规划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直至强制拆除。本案中,大冶镇人民政府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委托给无执法权的朝阳沟村委实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大冶镇政府拆除赵振钢货场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大冶镇政府仅以赵振钢占用集体土地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违法占地为由即认为其拆除赵振钢货场的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赵振钢违法占地开办货场,但其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大冶镇政府在转移赵振钢货物后,两种货物相连处有货物混合,给赵振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大冶镇政府应当予以赔偿。但对于证明损失的证据,赵振钢仅提供了一份价格评估书,该评估书显示货物价值918000元,因该价格评估书系依据赵振钢单方陈述货物数量、矿物质量等数据作出的,并且大冶镇政府将其货物转移后只是存在两堆货物连接处的混合,并非货物全部价值丧失,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评估书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在上诉人赵振钢未能针对损失情况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大冶镇政府赔偿其2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应予支持。上诉人赵振钢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918000元和每年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冶镇政府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赵振钢2万元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上诉人大冶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