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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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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亮因诉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亮,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元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亮,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元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华、李万超,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春奇,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玲,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李宏亮因诉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审理。上诉人李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上诉人新密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华、李万超,被上诉人陈春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25日15时50分,李会玲报警称,青屏街办事处长乐路居委会一组组长李宏亮指挥铲车将放在其家宅基地里的红砖推到一边,造成部分红砖损坏。接警后,被告所属青屏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后被告青屏街派出所干警将原告李宏亮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调查询问,被告认定:李宏亮于2014年5月25日15时许,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长乐路居委会一组陈春奇宅基地里,指挥一辆铲车将陈春奇宅基地里的红砖推到一边,将红砖部分损坏,价值50元左右。该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李宏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之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新密公(8381)行罚决字(2014)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宏亮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李宏亮不服,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新密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密市公安局以新密公(8381)行罚决字(2014)0436号决定书对李宏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宏亮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占或损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以青屏街办事处长乐居委会一组修路为由,指挥铲车强行将归陈春奇所有的约一架红砖推到一边,造成部分红砖损坏,该行为已对他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毁,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并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新密公(8381)行罚决字(2014)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被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所称修路是集体行为,经组集体讨论对于修路经过区域拒不自行清理的物品予以强行清除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担任村民组长,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以合法方法手段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损毁、破坏他人合法财产,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违法行为发生在陈春奇的宅基地属事实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该事实认定并不影响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对于该处宅基地归属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和第三人对该宅基地所有权的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对于原告对被告程序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程序无明显违法情形,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判决驳回原告李宏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宏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不当。上诉人的行为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红砖部分损坏,价值50元左右和事实不符。三、本案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情节较轻,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属明显的处罚失当,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程序无明显违法情形和事实不符。五、本案行政处罚,没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没有达到案结事了,反而导致矛盾激化,影响了社会稳定。综上,上诉人代表组里修路清理陈春奇放到杨国辉宅基地的红砖,是维护集体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不顾事实真相,机械适用法律,将上诉人治安拘留,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降低了公安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影响了社会稳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情节轻微,认定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新密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新密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方面没有任何问题,一审时也已经提交过相关证据,我们是在省厅总平台处理的案件,程序合法。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我们是根据情节较轻的情形给予拘留五日的处罚,是合法的,量罚适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陈春奇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公安局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宏亮作为村民组长,以修路为由指使人强行清理占道砖块,造成他人财产的损毁,虽然损失数额较小,但亦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从其违法程度的大小来看,被上诉人新密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稍显偏重,但考虑到该处罚在被上诉人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裁量的幅度之内,而且由于该问题未妥善解决导致违法信访事件的发生,上诉人亦应承担村民组相应管理教育不当的责任,故本院不宜撤销被诉的治安处罚决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宏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伟

代理 审 判员 王冰

代理 审 判员 耿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