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小辉,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生。 原告张高峰,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生。 原告张洪伟,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仝超,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文博,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小辉、张高峰、张洪伟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064-10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辉、张高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仝超、宁文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064-10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豫政文(2009)300号)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豫政文(2009)300号),证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3、豫政复驳(2014)1064-10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已依法送达。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是郸城县城郊乡(现为新城办事处)响盘庄行政村后大楼村民,世代农民,土地时生产和生活的重要资料。基本农田又是保持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为使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保护基本农田不被侵占,三原告要求以书面形式要求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公开郸城县城郊乡响盘庄行政村后大楼的基本农田面积、方位、(四至)、地块等。并让原告复印上述公开资料,但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给我们任何答复。三原告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书面形式公开2008-2009年度原告所在村组的基本农田面积、地块、方位。郸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9)300号《关于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原告所在村组所有的土地已没有规划的基本农田,对三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三原告认为该批复剥夺了村民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议权、知情权、监督权、异议权等法定权利,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既不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更未依法听证,就径直下达豫政复驳(2014)1064-10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使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愿望落空。原告认为,河南省政府豫政文(2009)300号《关于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涉及三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终止,直接关系着原告财产权的取得与丧失,与三原告的切身利益关系巨甚。鉴于上述,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侵害了三原告的各项法定权利,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第28条应依法受理,请求撤销豫政复驳(2014)1064-106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乡政府拍摄的基本农田规划图(2012年拍摄),证明自己村拥有基本农田,现在基本农田已经消失了;2、郸城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证明法院根据300号批复认为他们村已经没有基本农田了。 被告答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豫政文(2009)300号)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上述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复议决定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存在疑问,认为已失效,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郸城县法院行政裁定与本案没有联系。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张小辉等3人提出复议申请、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决定的过程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因未显示拍照制作时间,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一审裁定,不能确定该裁定是否生效,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在与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案件中,得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文(2009)300号《关于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三原告对该批复不服,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复时并未让申请人及其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参与,更未召开听证会,让原告等村民知情,申请人应依法享有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等法定权利,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9)300号“关于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064-106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豫政文(2009)300号)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批复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余内容是关于该地土地利用的宏观性指导意见。该批复系上级政府针对下级政府请示作出的审批行为,没有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而批准的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身,从内容上讲涉及的是一定区域内,根据土地资源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对今后一段时间内土地利用的总安排和布局,属于宏观土地利用规划,规划的是土地用途,不是对土地现状的变更,更不能直接导致土地的减少。同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批复侵犯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并对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三原告所述承包经营权的减损与争议批复并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三原告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三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辉、张高峰、张洪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小辉、张高峰、张洪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崔绍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