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强,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红,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平,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巧娥,女,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陈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有治(已去世)系原告及第三人父亲,陈有治于1984年在新密市大隗镇侯庄村建成房屋9间,由原告与父亲陈有治、母亲岳书芳共同居住。1998年4月13日陈有治向被告申请私有房屋登记,被告经过勘丈、测绘制作了房屋分户平面图,经过审核,于1998年5月10为陈有治颁发新密房权字第005473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被告于1994年8月10日为原告颁发01378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中陈有治建设的房屋在该土地上。 原审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对房屋所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凭证。本案涉及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之父陈有治建造,原告在已生效的(2011)新密民一初字205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承认该房屋是其父亲陈有治于1984建造,新密市人民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了确认,据此,陈有治依法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在为陈有治颁发新密房权字第005473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没有查明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情况,说明被告在办证过程中调查不全面,办证程序存在瑕疵。虽然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但综合各方证据,房屋并非原告所建,原告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以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为由,要求撤销其父陈有治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办证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说明该行为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办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陈国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新密市政府颁证瑕疵不认定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给陈有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后补充,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登记申请表中多处空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陈有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审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情况,没有核查陈有治是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核查陈有治是否系土地使用权人,没有进行现场测绘、勘丈。三、原审判决将(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2054号判决书作为被上诉人1998年给陈有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的定案依据,曲解证据规则,犯了“鸡生蛋、蛋生鸡”的逻辑错误。四、上诉人书面申请现场勘验,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勘验,程序违法,导致事实没有查清,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陈有治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00547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国红、陈国平答辩称:在民事诉讼中,陈国强承认争议房屋系父亲陈有治建造,新密市政府为父亲颁发房产证正确。民事诉讼已进行遗产分割,该遗产继承案已二审终审,陈国强再打行政诉讼没有意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巧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行为实质系维护产权人即物权合法取得的一种制度安排。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不足以导致该登记行为被撤销,理由如下: 一、本案争议房屋系陈国强之父1984年建造,该事实已经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因此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有治名下符合客观事实。 二、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法院颁证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不足以导致该颁证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没有查明房屋土地使用情况,调查不全面,房屋登记审核材料中的现场勘丈情况表多处空缺,行政程序确实存在缺失,但综合各方利益,从保护真正产权人利益、稳定既定社会关系角度考量,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存在的上述问题,属于行政瑕疵,不足以撤销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 三、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当,但不能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适用范围是城镇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为,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属于提供法律依据不适当。虽然一审以该办法不适用农村土地上房屋登记为由,对该办法不予采信,但并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政府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如上诉人所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就没有房产证。因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说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也需要进行产权管理,该行政法规依然现行有效,应适用本案。因此从保护真正产权人利益出发,不能因政府单方提供法律不适当而否认政府颁证行为应当依据的行政法规的存在。 四、关于上诉人陈国强提出陈有治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户内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上诉人陈国强之父陈有治在建成房屋后,与上诉人共同居住,因此陈国强虽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其父建房并与之共同居住的事实证明陈有治与陈国强是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故上诉人称陈有治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取得房屋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