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行审字第3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新跃,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检查员。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郑工商处经检(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苗西方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在商品合格证上标示有“鄭星”中文字样和图形标识,侵犯了第4494307号“鄭星”注册商标权利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执行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在商品合格证上标示有“鄭星”中文字样和图形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1、没收侵权商品“聚氯乙烯绝缘铜芯电线”截面2.5mm284盘,截面4mm212盘,共计96盘;2、罚款150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未缴罚款15000元及136天逾期加处罚款1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郑工商处经检(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郑工商处经检(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15000元,共3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李卫敏
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