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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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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万年诉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4)卢行初字第68号 原告王万年,男,汉族,1956年生。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发年,男,汉族,1953年生。 原告王万年不服被告卢氏县人民

(2014)卢行初字第68号

原告万年,男,汉族,1956年生。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发年,男,汉族,1953年生。

原告万年不服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1992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王发年颁发的卢集建(92)字第08133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年、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发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年诉称:1970年,原告的大哥王书年为其书写了建房申请,经大队审批后,由大队交到乡政府,1971年批准并开始建房。1986年11月25日,县政府向王万年颁发土地使用证(编号为:240-1)。第三人王发年大约在1980年私自在王万年的宅基范围之内建瓦房三间,其中一间在王万年的宅基范围内,至2012年王发年又在王万年的院内继续建房。该纠纷在村、组干部调解过程中,王万年于2012年1月份得知王发年持有土地使用证,且使用范围是原告宅院的全部。王万年认为王发年所持卢集建(92)字第0813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1、缺少王发年书面申请;2、相关的书证是伪造的;3、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来源。原告王万年请求依法撤销王发年持有的卢集建(92)字第08133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撤销王发年持有卢集建(92)字第08133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够充分。原因如下:1、原告王万年持有的是1986年县政府颁发的老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王发年持有的是1992年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卢政字(91)第58号核换发土地使用证文件要求,以及县政府于1992年12月1日向县法院发出的关于核换发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原土地使用证停止使用的函,原告王万年持有的1986年老土地使用证已经失去效力;2、经过查阅土地登记原始档案,原告王万年和第三人王发年均于1992年12月办理了农村宅基地登记,登记表上填写的四至明确,并有双方签字确认,经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参加现场丈量,双方当事人宅基地四至明确,并无重叠或侵犯对方土地使用权的现象;3、县政府为王发年颁发的卢集建(92)字第08133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四至明确,应当维持。因而,原告王万年请求撤销卢集建(92)字第08133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认为王万年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发年颁发的卢集建(92)字第08133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日期为1992年12月20日,该颁证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万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万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