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66号 原告乐清芳,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8号,机构代码00599356-6。 法定代表人胡敬忠,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红锐,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乐清芳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正公(240370)行罚决字(2014)0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芳,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梁红锐、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8日对原告作出正公(240370)行罚决字(2014)09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乐清芳询问笔录;3、盛正斌证明材料;4、熊中超证明材料;5、正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室办公室证明;6、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笔录;7、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拘留人员家 属通知书;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训诫书;10、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11、乐清芳户籍信息;12、乐清芳前科证明;13、正阳县拘留所执行回执;14、法律依据条文;1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6、呈请结案审批表;17、结案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捏造事实,认定原告到北京上访反映经县、市、省4年未解决的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等赔偿问题为“非访”,行政拘留10日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正公(240370)行罚决字(2014)09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损失: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060.9元;误工费10304.5元;精神损害15000元;起诉费50元;复印费1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正公(240370)行罚决字(2014)09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