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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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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湛行初字第90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云鹏,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5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湛行初字第90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云鹏,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31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新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国建,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北渡工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宗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以下简称湛河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云鹏、张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国建、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14年4月23日,被告湛河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处所售云南白药系列牙膏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有“云南白药品牌享誉中外,是中国止血愈伤、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类产品的百年品牌。云南白药牙膏是……口腔护理保健产品。它内含的云南白药活性成分,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牙龈出血、牙龈疼痛)、修复粘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2014年9月4日,被告以原告生产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利用产品包装对商品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由,依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平工商湛处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

原告诉称,1、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牙膏包装盒上的用语没有做治疗疾病的宣传。所提到的牙龈问题并非疾病。该用语仅说明原告牙膏能帮助减轻上述口腔问题,并未宣传原告的牙膏是药品,能治疗某种疾病。这些牙龈问题是否属疾病的判定涉及到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应当请专业权威部门进行认定,被告仅凭主观判断就认定原告将化妆品宣传为药品,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告的牙膏宣传用语符合国家关于功效牙膏的定义。功效牙膏产品属口腔护理、保健产品,宣传功效牙膏具有保健作用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宣传用语有相关权威机构的科学研究报告作为依据。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等学术、科研、医疗机构出具的研究报告显示,原告生产的牙膏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修复粘膜损伤的作用,因此原告并未进行任何虚假宣传。另外,被告并未开展针对普通消费者的调查工作,无证据证明社会公众被原告的宣传用语所误导。2、被告涉嫌越权执法。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如违反该条例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被告适用该条例办理案件涉嫌越权执法。3、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原告在其生产销售到平顶山市场的牙膏包装盒上标注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修复粘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等内容。粘膜属于医学用语,而口腔粘膜疾病有多种症状和表现形式,原告在其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修复粘膜损伤”很显然是作为一种功效进行的宣传,从而使消费者认为其牙膏具有治疗口腔疾病的功效。经调查取证,原告的产品为日用化妆品,并不具备治疗口腔疾病的功效,原告所作宣传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关于原告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保健产品”的事实。保健产品涵盖了四个方面:保健食品、保健用品、保健器材和特殊化妆品。原告的牙膏取得的生产批号是一般化妆品,并未获得特殊化妆品的审批,原告却在其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为“保健产品”。原告通过对产品虚假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是区别于一般牙膏类产品的具有保健功能的特殊牙膏类产品,属于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其牙膏为功效牙膏,功效作用必须有相关文件或功效作用验证报告支持。原告向我局提供的《云南白药牙膏促进轻型复发性口腔溃疡局部病损愈合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结论为云南白药牙膏有改善缓解轻型复发性口腔溃疡局部病损的作用,并非原告所标注的“修复”,且上述报告中未说明该牙膏具有“保健”、“修复粘膜损伤”等功效。因此,原告宣传内容已超出了功效型牙膏可以标注的内容。2、我局并未越权执法。我局在处罚决定中所适用的定性依据及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在处罚决定书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是作为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依据,没有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因此不存在越权执法。3、我局在对原告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湛河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处所售云南白药系列牙膏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有“云南白药品牌享誉中外,是中国止血愈伤、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类产品的百年品牌。云南白药牙膏是以牙膏为载体,借鉴国际先进口腔护理、保健技术研制而成的口腔护理保健产品。它内含的云南白药活性成分,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牙龈出血、牙龈疼痛)、修复粘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等内容。被告认为,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所售云南白药牙膏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内容涉嫌对其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2014年9月4日,被告依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平工商湛处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工商湛处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