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江,男。 法定代表人王咏,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师国亮,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狄鹏,该单位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刘玉柱,任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马铁庄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刘百好,任组长。 原审第三人娄玉胜,男。 原审第三人刘玉柱,男。 原审第三人刘百好,男。 原审第三人刘振洲(小名刘元周),男。 原审第三人王俊玉,男。 上诉人刘振江诉被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马铁庄村民委员会、原阳县师寨镇马铁庄村第一村民组、娄玉胜、刘玉柱、刘百好、刘振洲、王俊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遗漏了当事人诉讼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振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