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54号 法定代表人吴毅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兵,新乡市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曦东,新乡市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张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新丽,女。 原审第三人郭素兰,女。 原审第三人王世喜,男。 原审第三人王九喜,男。 郭素兰、王世喜、王九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丽,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小区35号楼7号。身份证号码410702195905231023。特别授权。 上诉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市住建委)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靖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素兰、王世喜、王九喜、王新丽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久龙,原审第三人郭素兰、王世喜、王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在新乡市平原路163号建有房屋一处,砖瓦两层,无房产证,该房屋1962年办理了临时建筑执照,批准建门面楼两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1999年,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平原路进行拓宽改造,拆除了第三人房屋一二层共24.42平方米,1999年7月24日,新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出具证明:“拆除第三人房屋两层24.42平方米,剩余面积63.18平方米同意原基础恢复。”经新乡市住建委新建拆管字(2003)025号文件批准,由靖业公司对平原路“靖业花园”规划范围内进行拆迁改造。第三人在平原路163号的二层房屋位于规划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靖业公司未达成拆除补偿安置协议,靖业公司向新乡市住建委提出了裁决申请。2004年12月7日,新乡市住建委作出了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书,第三人对该裁决书不服,经河南省建设厅行政复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因第三人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二审、原再审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的会议纪要和拆迁办1999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1999年7月24日向第三人出具的予以作废的书面证明这两份文件均未向第三人送达,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第三人文件的内容。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生效的基本要件,上述两个文件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第三人1999年重建房屋没有办理开工许可证,但其是在使用三十多年的土地上、按照原有两层房屋的状况恢复重建,并没有突破原有的规划,况且,第三人的重建行为得到了新乡市拆迁办的批准。尽管新乡市拆迁办不具有批准建设的职权,但是,第三人作为当时的被拆迁人,被拆迁的房屋是一个整体,在按照新乡市拆迁办的要求拆除部分房屋后,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负责拆迁行政管理的职权,而新乡市拆迁办也确实给其出具了允许按照剩余面积予以重建的证明。因此,第三人未办理开工许可的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书,并责令新乡市住建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新乡市住建委作出新建裁字(2012)03号裁决书,第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该裁决并责令新乡市住建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乡市住建委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后新乡市住建委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5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被诉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1、对第三人位于平原路163号的一层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靖业公司在该拆迁地建设的“盛世大厦”内现有的安置房源,由第三人挑选,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1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差价,由第三人向靖业公司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2、对第三人位于平原路163号二层房屋,因靖业公司提供的新乡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领导小组2000年第四次会议纪要,未能证明已向第三人送达和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第三人文件内容,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生效的基本要件,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二层房屋的补偿,靖业公司在按照住宅房屋补偿的基础上,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再给予适当补偿。靖业公司对新乡市住建委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并责令新乡市住建委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原审认为:新乡市住建委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靖业公司请求撤销新乡市住建委作出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二、责令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新乡市住建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市住建委受理靖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召集争议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并在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深入调查后,按照住建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作出了裁决,裁决程序合法。二、市住建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处理是完全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市住建委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市住建委所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靖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视1999年市拆迁办委托公证处对王绍运房屋所作的公正,以及新乡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领导小组2000年第四次会议纪要第四条将王绍运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事实,在未对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建筑尤其是违章建设“二层”的性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做出被诉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裁决结果错误的问题。依法应予撤销。二、(2014)牧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