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立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长全,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云凤,女,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审起诉人段长全、石云凤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新乡市凤泉房产管理所为第三人郝同静颁发的新北私字第00186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为第三人郝同丽、郝同超分别颁发的新北共字第00681号、第00682号共有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凤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段长全、石云凤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起诉人段长全、石云凤不服,以段长全、石云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予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段长全、石云凤于1997年9月份将相关房产出卖给郝同静,后二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案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决,驳回了石云凤和段长全的诉讼请求。据此,段长全、石云凤不再享有该房产的权益,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二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对段长全、石云凤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