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铁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晨光,男,汉族,系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国重,男,汉族。 上诉人陈铁桩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铁桩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东阳,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晨光,被上诉人陈国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17时许,原告陈铁桩与第三人陈国重在舞钢市武功乡八家刘村村口发生纠纷并对骂,期间陈国重朝陈铁桩肚子上打了一拳。2014年5月6日被告作出了舞公(武)行罚决字(2014)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国重予以罚款二百元。陈铁桩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以舞政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作出的决定处罚过轻为由,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纠纷发生争吵,第三人朝原告肚子上打了一拳,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诉称被告处罚过轻,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陈铁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铁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3月6日下午,上诉人作为村干部在与其同事例行公务时,无故被第三人陈国重辱骂并扼住其脖子,之后朝着上诉人的肚子猛击。由于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上诉人住院20多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一、三项的规定,陈国重的行为已构成从重处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多次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时,一审法院未予批准。 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辩称,2014年3月6日下午17时许,舞钢市武功乡八家刘村村民陈铁桩和陈国重在八家刘村村口发生纠纷并对骂,期间陈国重对陈铁桩肚子上打了一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对陈国重处以200元罚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国重述称,对骂是陈铁桩那一方四五个人骂我,对方证据完全是捏造。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