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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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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俊梅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男,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男,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俊梅,女,汉族。

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7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李迎春,被上诉人杨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俊梅与贺华民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5月16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有位于新城区九天庄园52号楼1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和位于南苑小区19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两处房产均归女方即杨俊梅所有,该《离婚协议书》由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加章确认与原件相符。贺华民生前所有的两套房屋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一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贺华民,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贺华民和杨俊梅,房屋坐落为平顶山市新城区九天庄园52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另一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贺华民,房屋坐落为湛河区新华路南段华西小区5#楼东1单元西户,湛河区马庄街道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湛河区新华路南段华西小区5#楼东1单元西户与离婚协议上南苑小区19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系同一个小区同一栋楼,原户主为贺华民。2013年6月,贺华民因病去世。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邮寄挂号信提出房产过户申请,申请将《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两套房屋的房产证从原产权登记人贺华民过户到杨俊梅名下。被告以原告所提供材料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未为原告办理登记,原告不服,故引起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原告杨俊梅向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两套房屋,在原告与贺华民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均归女方即杨俊梅所有,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由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审查确认,贺华民因已去世客观上无法与原告杨俊梅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杨俊梅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权利人有权主张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其名下。被告应查证相关事实,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原告所提供材料不符合单方申请的情形,故对其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不予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令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造成上诉人无法履行或违法履行。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仅凭离婚协议书便单方要求将已去世的前夫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到其名下,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不符合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只能导致上诉人违法行政。2、本案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的一方已经去世不能和被上诉人共同申请,但正如其他类型的合同关系相对人中一方去世后的处理方式一样,完全可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情形来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即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其离婚协议的效力以及确认其中所涉房屋的权利归属与本人,经法院裁判后便可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上诉人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相应地上诉人也只能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才能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单方申请的转移登记,否则就是违法行政。一审法院不能将本属于司法权审查确认的内容判由上诉人审查确认。二、原审发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合法不进行审查,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已在2013年12月17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答辩人,该案经过庭审在宣判前被上诉人自愿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已经准许其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本次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但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合法未给以裁判实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俊梅辩称,一审法院是根据我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出示的书面凭证,以及确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作出的判决,希望法庭维护我应有的权利主张,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杨俊梅现有材料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申请房屋登记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俊梅可通过法律途径,取得相关法律文书后再申请房屋登记。关于上诉人提出杨俊梅重复起诉问题,经查杨俊梅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俊梅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杨俊梅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