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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士言诉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士言,男。 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献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民,男,叶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士言,男。

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献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民,男,叶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俊涛,男,叶县龚店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艳伟,男,汉族。

上诉人杨士言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士言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武、孙献伟,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民、王俊涛,被上诉人闫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叶县人民政府1995年6月10日为原审第三人杨士言颁发叶宅字0068971宅基地使用证,内容为:户主杨士言,住址:龚店乡龚北村;痤落:中心路东。四至:东至空地,西至中心路,南至孙小民,北至闫国仁;尺度:东17公尺,西17公尺,南6.6公尺,北6.6公尺。面积:空白。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精神统一规划商业街,统一放线、发证、统一时间进行建设。原告之父及第三人及其他三家均建起了门面房,原告之父的门面与第三人相邻。2005年原告又在其宅院东边建起木材面条加工场。2014年第三人以其持有的叶宅字0068971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东西长17米为由,称原告侵占第三人4.6米,要求原告拆除房屋排除妨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及第三人所建房屋均于1994年建成使用,经现场勘验二人所建房屋东西长均为13.3米。同时建成的同排其他邻居的宅基地规划证上显示东西长均为13.33米。

另查明,第三人所持《宅基地使用证》没有相关登记资料及档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均于94年按照乡政府统一规划、放线、发证、统一标准、统一时间进行建设并使用,建成使用多年双方没有争议。现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显示东西长17米,超出统一规划的13.3米,并主张权利引起纠纷,且被告亦未提供该宅基地的相关登记资料,故该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本案属复议前置、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1995年6月10日为第三人杨士言颁发的叶宅字0068971宅基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杨士言上诉称,1、闫艳伟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案是行政诉讼,直接涉及的是杨士言与县政府,上诉人属于本村村民,上诉人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叶县政府也认可该宅基地使用证,仅仅因为历史和管理原因,导致无法查询到宅基地当初的申请资料和备案资料,但是上诉人自1994年房屋建成后居住至今,后来是因为被上诉人闫艳伟在上诉人房屋后违规建起了木材加工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后来才引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闫艳伟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上诉人获得宅基地使用证通过了相关的合法手续,房屋建成后居住近20年。上诉人的宅基地位于北边闫国仁、孙秋发,南边是孙小民、刘海军,杨士言位于该五户的正中间,当时划分宅基地时东西长并不都是13.3米,根据一审卷宗相关材料可以显示,孙秋发的长度是25.2米。3、2006年闫艳伟在上诉人的房子后面建起了木材加工厂,由于该木材加工厂系闫艳伟违规所建对上诉人造成影响,所以两家产生争执。闫艳伟所讲的双方从未发生纠纷不是事实,因为闫艳伟建的木材加工厂并没有相应的使用证书,且违规建起了两层十间的房屋,而闫艳伟为了达到长期使用建筑及违规占地的目的,才参加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的证。撤销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目的就不正确,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即使有问题也属于县政府进行处理的事情,结合当时建房、颁证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艳伟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该处建有十间房子属实,因此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请合议庭依法审查。二、1、乡镇政府为改变政府所在地面貌,建设商业区,研究制定了业龚政法(1994)文件,对相关区域进行了规划建设的标准制定;2、商业区的建设标准很明确,南北大街宽24米,两侧为两层以上楼房,对楼房建设又有详细的尺寸要求,体现了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发证的要求;3、宅基证是套印县政府印证之后,通过乡村工作人员填写发放,通过这种模式填写发放了宅基证,相关的档案也保存在乡、村里面,这种情况造成了档案管理不规范,遗失比较严重。本案宅基证发放就是通过上述程序填写发放。证不是县政府发放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闫艳伟辩称,1、乡政府同意规划商业街,统一放线,统一发证,发的是宅基地规划证和村民建房许可证,同一时间进行建设,我们五家第一批同时建成的一排房屋。2、我的承包手续是经过龚北村同意盖章,经龚店乡土地部门颁发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复耕保证书,地皮款是5000元。3、杨士言说我们发生纠纷,杨士言的证上东西是17米,事实他的房子现状是13.3米,杨士言认为我承包的地侵犯他4.3米,我认为1994年乡街道规划我们五家意见的房子都是13.3米。我们两家的圈梁浇注在一起,当时建房,由村委和乡政部门的统一定建、同意放线,同一时间建设,建设的房屋居住20年没有因为宅基地发生过纠纷,杨士言宅基地使用证的17米是伪造的,其宅基地使用证是通过非法渠道取得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艳伟与上诉人杨士言因涉案土地的使用产生纠纷,闫艳伟认为叶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该颁证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首先应当符合安排宅基地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应该先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然后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最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在一、二审诉讼中,叶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为杨士言颁发叶宅字0068971宅基地使用证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其颁证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士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士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