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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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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峰诉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建辉,男,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时代红,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建辉,男,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时代红,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男,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国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姬玉卿,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时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为时代红颁发的宝土集用(2012)第0804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宝丰县观音堂乡马堂村宋家村村民。本案争议地位于宝丰县观音堂乡林站马堂村马堂组村北。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为原告刘国锋颁发宝土集用(2004)字第080401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宗地平面图显示南至场地,此场地即为争议地,但原告持有的宝土集用(2004)字第080401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并不包含该争议场地。在庭审中,原告对本案争议场地没有提交其合法有效使用的证据。

2014年6月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得知,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时代红颁发了宝土集用(2012)第0804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包含本案争议场地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宝土集用(2012)第0804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24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7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场地应归原告使用,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刘国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国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提交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多年前上诉人将“争议土地”平整后作为场地使用,该场地东西宽8.5米,南北长12米,2010年3月份上诉人在场地上建了猪圈,使用至今。而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了时代红。一审庭审过程中宝丰县观音堂乡马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时代红与上诉人刘国锋所使用的场地重叠。上诉人刘国锋的出路也与时代红持证的土地相重叠,上诉人与其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合法使用权的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与其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审理上诉人“一审诉状中提到的程序违法,一户多宅”,属遗漏请求事项。村民申请规划宅基地时,应由村群众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且向社会公示,而其在四邻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时代红在村里有一处老宅基地。2012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路西为时代红的母亲吕素枝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宝土集用(2012)字第08040225号),而路东则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宝土集用(2012)字第08040224号),此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属于一户多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诉求。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刘国峰称宝土集用(2012)字第0804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是集体分给其使用的,但其没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证明,所以上诉人刘国峰和本宗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二、答辩人调阅宝土集用(2012)字第0804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认为颁证行为合法,经过宝政土(2012)109号建设用地批文和时代红的土地登记申请,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审批发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宝土集用(2012)字第0804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时代红述称,一、宝丰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且不属于一户多宅,时代红符合办证条件。二、上诉人场地无合法使用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理由第三项第一条第二行有一句话“后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示”无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锋家与时代红持证的土地相邻,刘国锋在家门外盖的猪圈所占的部分土地被办在时代红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在诉讼中,刘国锋未提供使用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国锋提出“时代红一户多宅”的意见,不属于法院诉讼管辖范围,可以向有权机关反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国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