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张京水,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刘加喜,镇长
法定代表人:黄正喜,大宋佛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京水诉被告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新乡县翟坡镇大宋佛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新中行辖字第48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水的委托代理人黄秀琴、王林臣,被告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传先,第三人新乡县翟坡镇大宋佛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正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和供销社使用面积图补充协议各一份。2009年3月13日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载明原告大宋佛村村民委员会举证上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2009年7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也已生效至今,在该判决的第三页载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京水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享有物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2013年2月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面积盖好房屋。2014年8月12日被告将(2014)82号文件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原告认为1、被告处理决定与上诉中级法院的判决内容相抵触,双方签订无异议协议和附图是第三人把供销社房屋土地收回后以及将自己原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调整规划给原告使用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土地争议案件。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被告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处理决定,为此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被告翟政(2014)82号文件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说中级法院判决和被告的处理决定内容相符这是原告的认识错误。原告在2013年盖房子时将原来的出路占用了。中级法院的判决没有将土地的适用范围加以确认,并且判决是在2009年下达的,而原告是在2013年盖房时将原来的出路占用了,2014年镇政府的决定没有违背中级法院的判决。2、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这个纠纷,并且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对本案全面进行了调查,在客观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这项决定,所以说被告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在庭审中陈述:2007、2009年两份判决书和现在要撤销的文件无关,2013年原告盖房的面积超出了原来的面积,判决书没有确定土地所有权的面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2月2日协议书及供销社使用面积图补充协议各一份;2、2009年3月13日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年7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1)翟政(2014)12号文件1份;(2)2014年7月17日通知1份;(3)翟政(2014)82号文件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镇政府(2014)82号处理决定;2、牛明会(前大宋佛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谈话笔录;3黄秀琴(原大宋佛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谈话笔录。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中的第(1)(2)项证据收集方法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1号、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和法庭质证辩论,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2月2日原告张京水同第三人新乡县翟坡镇大宋佛村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和供销社使用面积图各一份。2009年3月13日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514号(2009)年7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772号判决书中载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京水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享有物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2013年2月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在原地基之上进行了翻盖,对原出路现占用1.5米左右,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以群众举报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张京水作出了翟政(2014)82号调查处理决定,认定原出路归大宋佛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纠纷。原告张京水虽经法院判决确认张京水与第三人新乡县翟坡镇大宋佛村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对出路约定不明。翟坡镇人民政府将翟坡镇大宋佛村村委会与张京水之间的争议,列为土地权属争议并无不当,乡政府处理土地纠纷应依法进行。被告在新翟(2014)82号文件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县人民政府复议,或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应首先对张京水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代出路进行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自然资源确权引起的纠纷,应复议前置。乡政府应告知当事人首先进行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三十日内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故被告程序违法,同时结合本合议庭人员现场测量、查勘现场,乡政府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态度加大调解力度进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翟政(2014)82号调查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惠忠
审 判 员 :李进智
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