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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尹更申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郭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禹行初字第9号 原告:尹更申(曾用名尹庚申),男,生于1963年10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村6组。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欣,男,生于1953年4月1日,汉族,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禹行初字第9号

原告:尹更申(曾用名尹庚申),男,生于1963年10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村6组。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欣,男,生于1953年4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村6组,系原告尹更申之兄。

被告:禹州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郭国俊,男,生于1970年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鸠山镇下泉村3组。

第三人:贾彩让,女,生于1972年6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鸠山镇下泉村3组。系郭国俊之妻。

原告尹更申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郭国俊、贾彩让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尹更申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尹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国俊、贾彩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2月8日为第三人郭国俊、贾彩让颁发了登记编号为201201170054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郭国俊、贾彩让;房屋坐落: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村;房屋层数2层,建筑面积252.65平方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证据有:1、《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3、郭国俊、贾彩让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自然人身份;4、村镇建设许可证、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登记实地查看记录、房地产测绘报告、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等档案,证明工作人员现场确认、询问、勘丈标的物、符合规划条件的合法建筑。5、公告一份,证明按程序进行;6、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工作人员按分工流程经批准予以登记发证;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所有权记载与档案内容一致。

原告尹更申诉称:我家祖居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村6组,有宅基地一块,在2000年2月分别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3月偶然的机会,得知第三人在我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此事我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理论,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直接侵犯了我合法的财产权利,且拒不纠正,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记编号为20120117005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尹更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尹庚申房屋所有权证(鸠字第109号-9号)复印件一份;2、尹庚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禹集用(2000)字第09-09095号)。证明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诉争房屋为第三人所建,其享有该房屋及房屋内的设施的所有权,请法院依法维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原告尹更申笔录一份;2、调查原告尹更申之长兄尹欣笔录一份。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原告尹更申房产证上的房屋已不存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申请书办证的范围是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之内。对证据4中的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有异议,其签名是否是尹更申本人签名不确定,是否详细告知了第三人的办证范围,对工程规划许可证、查看记录、测绘报告有异议;对证据6、7的异议是第三人的建筑范围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原告对本院调查尹更申、尹欣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尹更申见到这个证,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不知道这个证受到冲突,2014年3月份才知道。

被告对本院调查尹更申、尹欣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录能够证明房屋确实是第三人所建,第三人办证时,尹更申已经知道这事。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房管部门和土地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依据1是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依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系被告颁证过程中所进行的程序,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郭国俊系禹州市鸠山镇下泉村村民。2011年11月份左右郭国俊在原告尹更申位于鸠山镇唐庄村6组的老宅院内建成房屋十间。2011年12月20日,郭国俊、贾彩让夫妇二人填写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结婚证、村镇建筑许可证、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被告的发证机构进行了询问、查看、测绘、公告、审批等办证工作后,于2012年2月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登记编号为20120117005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份,原告尹更申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登记编号为20120117005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于2014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郭国俊、贾彩让颁发的登记编号为201201170054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建房屋在原告老宅范围之内,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尹更申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原告在2011年12月20日的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上签有自己的名字,但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且被告未将办证结果告知原告,原告是2013年9月份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能部门,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法定程序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村6组原告尹更申的老宅院内,第三人郭国俊、贾彩让不是鸠山镇唐庄村的村民而是鸠山镇下泉村的村民,第三人在申请办证时并未向发证部门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必备证件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郭国俊、贾彩让颁发登记编号为201201170054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系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郭国俊、贾彩让颁发的登记编号为201201170054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