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李兴林,男,汉族,1947年11月5日生。 原告查二瑞,女,汉族,1950年6月2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青见,任局长。 第三人李崇武,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住郏县经一路北段。 原告李兴林、查二瑞不服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崇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兴林、查二瑞以起诉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郏县房产管理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兴林、查二瑞撤回对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兴林、查二瑞负担。 审判长 张广成 审判员 杨红伟 审判员 张利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