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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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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贵生诉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贵生,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男,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贵生,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男,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齐金强,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晓峰,男,该办公室法制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谷莉娜,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贵生因诉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法定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江晓峰、谷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系依据2011年5月4日安编(2011)51号文件由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而来。依据上述文件,其主要责为: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政府;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等职责。

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35号房屋私有住房的产权所有人原系张慧英(又名张会英),郭贵生是其独子,郭贵生无其他兄弟姐妹。2005年8月张慧英去世,郭贵生继承了上述房产。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分别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三次取得拆许字(2002)14号、16号、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三份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分别为:2002年8月16日至9月30日;8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20日。2002年9月17日,拆迁安置处对张慧英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220.88平方米,2002年9月1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张慧英临街门市进行丈量,面积为29.03平方米。郭贵生的上述房产已在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内被拆除。

2003年郭贵生因与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发回重审至二审终审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认为“张慧英(已去世系郭贵生之母)与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并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郭贵生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据此,郭贵生于该民事裁定生效后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处提出裁决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5月26日向张秀荣、郭贵生(张慧英)作出关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答复,内容如下:“张秀荣、郭贵生(张慧英):你们邮寄到我办的《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申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房屋拆迁裁决体制现已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9日废止,房屋拆迁裁决随之取消。二、我办不具备房屋拆迁裁决权限。自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我办已不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权限。”郭贵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职责,依法对其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进行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及安编(2011)51号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的批复可知,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不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的职责。据此,郭贵生以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履行对其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进行裁决的职责,郭贵生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贵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贵生负担。

上诉人郭贵生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前身是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具有拆迁补偿裁决权,且其现在的职责中也包含有: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故该办公室具有作出裁决或报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其对郭贵生申请裁决事项拒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其履行职责而不应驳回郭贵生的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郭贵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答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和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的文件规定,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经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的职责。房屋拆迁裁决体制已不存在。郭贵生的上诉理由中的描述也说明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事业单位已不再具备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的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贵生所述自己的房屋被征收拆迁行为发生在2002年,且未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根据200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原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有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经当事人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但根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安编(2011)51号《关于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的批复》的规定,原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后,该办公室已不再具有上述裁决的职权,但有义务对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接到郭贵生申请后于2014年5月26日对郭贵生作出书面答复“该办公室不具备房屋拆迁裁决权限”,但未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显然不当。而郭贵生未对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仍以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该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就其申请事项进行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贵生可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也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收取郭贵生案件受理费50元不当,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