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初字第99号 原告韩露,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 法定代表人杜万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亚鹏,魏世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琪,男。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露诉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2014年7月2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辖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万成的委托代理人田亚鹏,魏世强,第三人陈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陈琪操作钩机并非施工而是受他人指示,强行挖掘原告等数家房屋的官道,无理妨碍阻止原告家通行,原告劝阻不止,为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得已才砸坏了钩机玻璃。该玻璃公安机关认定价值3000余元,严重失实,缺乏证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桐公(城)处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损失26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韩世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调解协议书、出售房屋宅基地协议,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合法;2、钩机施工照片5张,以证明第三人陈琪操作钩机施工的现场。 被告辩称,桐柏县公安局对原告韩露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韩露砸烂第三人陈琪钩机玻璃,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玻璃报价单等予以证实,韩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韩露询问笔录;2、受害人陈琪询问笔录;3、证人朱某某询问笔录;4、证人彭某询问笔录;5、证人韩某询问笔录;6、被砸坏的挖掘机玻璃照片和彭某受伤照片;7、陈琪挖掘机交付证明书;8、陈琪挖掘机零件及报价清单;9、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桐柏县公安局对原告韩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桐公(城)处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符合证据规则的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0,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的上午,在桐柏县城关镇四小南胡同里,第三人陈琪用钩机挪地面上的沙子,因道路纠纷,原告韩露将陈琪的钩机前挡风玻璃砸烂,原告认可其将陈琪钩机玻璃砸烂的事实。考虑到该玻璃折旧及维修,经报价,被告认定该玻璃价值3000余元。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韩露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城)处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玻璃报价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付省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常彦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