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文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吕波,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安,男,安阳市公安局驻龙安分局监督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宏刚,男,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红,女,汉族,1988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法,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陈志红父亲。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男,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张芳涛,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陶俊,男,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兴红,男,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以下简称龙安分局)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大安和郭宏刚,被上诉人陈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法、魏光民,一审第三人张芳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赵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安分局于2014年7月24日对张芳涛作出安公龙安(龙)不罚决字(2014)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局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4时30分许,陈志红和母亲窦海芳到龙泉镇中心幼儿园门前接女儿张静琦时,陈志红的丈夫张芳涛已骑电动车将张静琦从幼儿园接出来,陈志红便从后边拽住张芳涛已骑动的电动车后座并从幼儿园门前向南跟了7-8米左右,随后陈志红摔倒在地,窦海芳上前拽着张芳涛骑的电动车把将张芳涛的电动车拦停,陈志红和母亲窦海芳分别抱着张芳涛的双腿,经询问当事人和现场证人都证实没有相互殴打和踢踹行为。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芳涛不予行政处罚。陈志红不服以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陈志红与张芳涛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静琦。事件发生时,陈志红已怀孕4个月,因与张芳涛发生矛盾在父母家居住。2014年3月25日下午4点30分许,陈志红与母亲窦海芳到龙泉镇中心幼儿园看张静琦,张芳涛骑电动车从幼儿园接出张静琦,行至幼儿园门前时,陈志红从后边抓住张芳涛的电动车后座向南跟了大约7、8米后摔倒在地,窦海芳上前拽住张芳涛的电动车把将张芳涛拦停,陈志红和窦海芳分别抱着张芳涛的一条腿不让张芳涛走。龙安分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陈志红称腹痛,民警联系120救护车将陈志红送到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陈志红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陈志红于2014年4月22日至29日又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8日流产。2014年7月24日,龙安分局对张芳涛作出安公龙安(龙)不罚决字(2014)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陈志红口头申请办案民警回避,龙安分局未将陈志红的回避申请记录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的事件发生后,陈志红即因腹痛先由龙安分局民警联系120救护车送到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流产。龙安分局对陈志红的伤情及与该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未进行调查。陈志红口头申请办案民警回避,龙安分局应当记录在案,在陈志红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做出决定并通知陈志红,龙安分局对陈志红的口头申请情况未予记录。龙安分局对张芳涛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安公龙安(龙)不罚决字(2014)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安分局负担。 上诉人龙安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局调查询问陈志红等人三份笔录为一名民警取证错误,该三份笔录均为办案民警两人签字并由被询问人签字按手印,笔录中有明显记载。一审法院认定我局对陈志红的口头申请回避未作记录错误,办案过程中没有人提出申请回避,也没有发现让办案民警回避的情形。事件发生后我局即展开调查,根据现场证人和陈志红的陈述,我局认为张芳涛在该事件中没有殴打或伤害的故意,并明确告知其不构成行政治安案件,双方之间的民事问题可以到法院或协商解决。因陈志红及父母多次到分局反映,分局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并于7月24日对张芳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在该事件中张芳涛没有殴打或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陈志红的伤情及该事件的因果关系应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我局未就该事件的伤情和因果关系进行调查是错误的。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陈志红辩称:陈志红因张芳涛的故意伤害导致流产,涉嫌刑事犯罪。案发后自己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张芳涛的刑事责任,但该局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立案或者决定不予立案,也迟迟不予答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规定,办案民警与张芳涛表兄赵兴红是朋友关系,应当回避却不回避,该鉴定的不准许。龙安分局认为的行政案件也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办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芳涛述称:陈志红是抓张芳涛骑的电动车摔倒的,张芳涛不存在殴打的事实,也不存在殴打他人的故意,龙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推断陈志红流产是张芳涛殴打导致的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内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龙安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被告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具有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本案中,龙安分局对张芳涛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享有职权,但对事实认定不够全面,在调查过程中程序存在不当和瑕疵。龙安分局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