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书青,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民,男,该局局长。 上诉人牛书青因盐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书青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健,被上诉人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牛书青作出了(汤)盐政扣(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认定:牛书青于2014年11月3日傍晚,在汤阴县白营镇镇村公路擅自销售盐产品,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决定查封扣押:1、高级精制盐叁吨;2、福田牌轻卡车壹辆(半旧)。查封、扣押期限为30天。牛书青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立即解除该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左右,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接群众举报,遂派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在汤阴县白营镇西木佛村北地当场查获安阳海水晶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正在给汤阴县白营镇戴村超市戴某某倒盐,运输车辆为福田轻卡(半旧),车牌号为豫END969。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上述事实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庭审中牛书青对该笔录无异议。2014年11月4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并经其领导审批同意,对牛书青作出(汤)盐政扣(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1、高级精制盐叁吨;2、福田牌轻卡车壹辆(半旧)。查封、扣押期限为30天。2014年12月3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出了(汤)盐解除字(2014)第02号《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被查封、扣押的福田牌轻卡车壹辆,车号为豫END969,解除查封扣押。牛书青于同日将被解除查封、扣押的车辆提走。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牛书青作出了(汤)盐罚先告字(2014)第06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牛书青作出:1、没收湖北精制盐叁吨;2、处以陆仟叁佰元的处罚。2014年12月9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牛书青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为汤阴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制止、查处的职责。《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牛书青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为依据,主张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本案无法定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牛书青作出的(汤)盐政扣(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其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阶段性行为,且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牛书青的行为已经做出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阶段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最终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而被吸收,如果牛书青不服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的最终行政处理决定,其在行使相关权利的过程中,阶段性行政行为可以在审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的最终行政处理决定时受到审查。因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已经做出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故行政程序中阶段性行政行为无独立的诉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牛书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书青负担。 牛书青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已作出处罚为由,对行政强制的监督与行政处罚的监督混为一体,而拒不对行政强制扣押这一独立的诉讼行为认定违法。该局虽然将扣押车辆放行,但对工业盐尚未放行,一审法院以处罚吸收为由驳回牛书青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丧失了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违法而被要求撤销的机会。二、一审判决认定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是盐业管理的行政机关、对工业盐有管理权错误。从执法主体看,该局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单位,不具有行政强制的主体资格和执法权限。一审判决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三、该局无权扣货和车辆,扣押动机不合法,扣押期限30天超过合理性和必要性。四、该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未年审和考核,笔录存在一人制作签名不合法,没有提交职权依据等规范性文件,一批货物出具两个扣押决定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违法,并责令该局返还工业盐叁吨。 被上诉人汤阴县盐业管理局辩称:行政强制查封、扣押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内容,一审法院是以行政程序中阶段性行政行为没有独立的诉讼利益为理由驳回牛书青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行政强制监督和行政处罚监督混为一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具备本行政区域内盐业管理的执法主体,具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认为我局不是盐业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查封扣押行为程序合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证经过了年审,笔录签名以及扣押决定书上重量笔误属瑕疵,不影响扣押行为的合法性。我局查处时正是牛书青的人员与戴某某在交货时,两个查封扣押决定针对的是不同的人,对戴某某扣押车辆已解除,戴某某并已撤回起诉。牛书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左右,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在查处本案案涉盐和车辆时,当日即给戴某某作出了(汤)盐政扣(2014)第04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为:1、高级精制盐叁吨;2、江淮牌集装箱车壹辆(半旧),车号为豫ES6649。戴某某对此不服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汤阴县盐业管理局解除查封扣押的豫ES6649车辆,戴贵安撤回起诉。11月4日对牛书青作出(汤)盐政扣(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1、高级精制盐叁吨;2、福田牌轻卡车壹辆(半旧),车牌号车号为豫END969。2014年12月3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已对该福田牌卡车予以解封。2014年12月9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牛书青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牛书青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