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会明,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军,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明新,男,195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软英,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海军,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东平,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延凤,女,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延斌,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微,女,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峰,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继平,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海平,女,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俊义,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苏燕,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苏文,女,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周,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保青,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德,男,1957年10月21日生,彝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庆丽,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建兵,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保生,男,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红丽,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兰,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勇,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文歌,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庆茹,女,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付生,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述27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志锋,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志锋,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 林州市石板岩桃花苑宾馆员工。 法定代表人郝增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会明等28人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军、吕志峰、张明新及其上诉人李会明、王海军、张明新、宋软英、杨海军、李东平、张延凤、张延斌、张微、王永峰、王继平、武海平、杨俊义、李苏燕、李苏文、李云周、赵保青、李怀德、郭庆丽、平建兵、平保生、原红丽、李爱兰、陈志勇、宋文歌、宋庆茹、董付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志峰,吕志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被上诉人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林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王民”通过EMS1064967462203快递向林州市人社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该局于2014年6月22日签收后,至今未答复。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称“王民”是其小名。“王民”不是本案28名原告,王跃民称其向林州市人社局通过快递形式申请信息公开时接受了李会明等28人的口头委托,没有委托手续,邮件中也没有28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1、工行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过;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同意工行为申请人解除合同;3、2013年三公消费是多少,招待费是多少;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每年对工行进行过劳动合同检查监督;5、是否给过申请人失业金。李会明等28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王民”的授权委托书表明“王民”接受李会明等28人委托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因此林州市人社局具有对林州工商银行进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民”通过EMS1064967462203号快递向林州市人社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的申请,未向该局提供存在书面的委托手续,林州市人社局只具有对“王民”信息公开的职责,不具有对本案李会明等28名原告信息公开的职责,故李会明等28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会明等28名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会明等28人负担。 上诉人李会明等28人共同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6月21日通过快递向林州市人社局邮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具体内容共计31页,有快递单为证,其中身份证复印件28页、申请表1页、申请内容1页、申请人签名1页,并非没有身份证证明和申请表,该局收到后至今没有答复。一审法认为李会明等28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93号答复,申请人是李会明等28人而非王民。本案是信息公开案件,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错误。林州市人社局在收到诉状后10日内没有提供答辩状应当承担败诉结果。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林州市人社局公开回复上诉人的申请。 被上诉人林州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以“王民”为邮寄人的快递邮件中仅有申请内容一页,邮寄地址为漯河市,无委托书等材料。王民也不是本案原告,不涉及李会明等28人,信息公开与李会明等28人没有关系,王民不能代表本案李会明等28人申请我局进行信息公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被告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