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学典,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郑新利,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学典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瓦岗寨。 法定代表人王立铭,男,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乡政府副乡长,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梦(孟)顺,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学典因土地争议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学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利、被上诉人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李西涛,一审第三人郑梦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孟顺与郑学典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认定:2013年4月,郑学典到县、乡反映与东边邻居郑梦顺的宅界纠纷问题,对此,乡村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测及调查,并且召开听证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经研究,作出以下处理意见:以郑孟顺东边的南北为界点,向西各垂直量取12.5米取两点,两点连成直线作为郑学典同郑孟顺的宅界。郑学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郑学典和郑梦顺系东西邻居,双方宅基地纠纷已持续数年。郑学典在2002年前持有1997年11月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郑梦顺现持有1997年11月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字第41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郑梦顺以郑学典为被告提起宅基侵权纠纷民事诉讼,2002年8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学典和郑梦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为无效证件,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双方的宅院重新规划,重新确权,并认定由于郑梦顺长期使用其西屋后墙,为了双方的安定团结,在行政部门规划之前暂由郑梦顺使用,判决驳回郑梦顺要求郑学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17日滑县群工部交办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郑学典通过电话向县反映其2002年与本村郑梦顺因宅基纠纷经法院判决需要由行政部门依法确权,但至今未能确权问题”,该乡政府同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孟顺与郑学典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并送达郑学典和郑梦顺。2013年7月1日该乡政府送达郑学典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未送达郑梦顺。诉讼中,郑学典称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收回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中,郑学典和郑梦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证件,其使用的宅基地应由土地使用权确权机关重新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该乡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孟顺与郑学典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应视为该乡政府对郑学典与郑梦顺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郑学典称该乡政府收回了该处理意见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郑学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郑学典和郑梦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证件,在郑学典和郑梦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之前,该乡政府即对郑学典和郑梦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应在郑学典和郑梦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以后再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郑学典要求该乡政府对其宅界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在其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以后另行起诉。本案中郑学典仍实际使用现有宅基地,故郑学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郑学典提供的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2013年7月1日送达郑学典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应视为被告处理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且未送达第三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梦顺与郑学典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土地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郑学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判令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依据已查明事实进行实体判决。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乡政府作为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原土地证,却拒不办理,拖延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该乡政府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二、一审判决没有对本案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事项的证明力等质证情况进行叙述。三、一审判决漏写了经开庭审理、现场勘测已查明的郑梦顺的宅院是长方形,其院东北角、东南角、西南角与郑学义相邻处都是固定且无争议的客观事实,郑梦顺院南边比上诉人的院南边更靠南,不在一条直线上的客观事实。滑县人民法院(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非常明确,上诉人的东边院墙不侵权,也证明郑梦顺侵占了郑学典的宅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不记载已查明的事实。所以上诉请求:查证事实,判令瓦岗寨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郑梦顺赔偿因其拆毁上诉人的合法院墙、打伤上诉人夫妇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郑学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自己所述现场勘测实录、自己制作的现场争议图说明和2014年3月11日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收到其土地确权申请书、会议记录的收到条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