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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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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福庆、窦彦军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董彬公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窦福庆,男,汉族,1956年8月25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云,女,汉族,1958年8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窦福庆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窦福庆,男,汉族,1956年8月25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云,女,汉族,1958年8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窦福庆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艳春,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宾,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女,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

一审第三人董彬,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董永刚,男,汉族,1978年9月3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一审原告窦彦军,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窦福庆之子。

上诉人窦福庆因公安行政罚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云、秦玉坤、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以下简称:文良分局)委托代理人吴宾、刘晓敏、一审第三人董彬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窦彦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于2014年4月27日对董彬作出安公文良(治)行罚决字(2014)0013号行政罚决定,认定:2013年1月31日20时许,申敬伙同董彬一起进入到安阳市文峰区南湖新村1号楼4单元601室窦彦军和窦福庆家中,申敬动手打了窦彦军和窦福庆。文良分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董彬行政拘留五日。窦福庆、窦彦军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窦福庆、窦彦军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31日晚,申敬酒后与董彬到南湖新村1号楼4单元601室窦彦军、窦福庆家中,申敬动手打了窦彦军、窦福庆。窦彦军当即拨打110报案,文良分局接警后,依据上述事实,于2014年4月27日对董彬作出安公文良(治)行罚决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董彬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对董彬进行拘留。窦福庆、窦彦军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作出安政复决(2014)232-23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决定,窦福庆、窦彦军仍不服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另根据文良分局提供申敬、窦彦军、窦福庆、董彬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董彬与窦彦军、窦福庆不相识,且无矛盾。另查明:窦福庆、窦彦军不服文良分局对申敬作出的安公良(治)行罚决字(2013)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后窦福庆、窦彦军就安公良(治)行罚决字(2013)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窦福庆、窦彦军撤回起诉。2013年7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准许窦福庆、窦彦军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文良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该局提供的申敬、董彬、窦彦军、窦福庆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董彬与窦福庆、窦彦军不相识且无矛盾,在此情况下董彬于2013年1月31日晚与申敬一起到窦福庆、窦彦军家中,对申敬动手打窦福庆、窦彦军的行为产生了积极作用,构成寻衅滋事,该局据此对共同违法行为人董彬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窦福庆、窦彦军主张不成立。另对窦福庆、窦彦军要求文良分局履行职责追究王同福法律责任的主张,因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窦福庆、窦彦军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福庆、窦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窦福庆、窦彦军负担。

上诉人窦福庆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王同福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文良分局应履行职责对王同福进行处罚,起诉该局不作为属于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不符合规定。二、文良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局认为一个行为违反两个治安管理行为未作出说明。董彬与窦福庆不相识也无矛盾,认定董彬构成寻衅滋事不当,应当对王同福进行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对董彬作出的安公文良(治)行罚决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文良分局对王同福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文良分局辩称:一、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同福有违法行为,故没有对王同福进行处罚。二、董彬与申敬为共同违法行为人,从他们进入窦福庆家中对窦福庆、窦彦军殴打的手段、目的等方面分析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董彬属于从犯,我局对董彬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窦福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董彬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庭审中,窦福庆称:其要求文良分局履行职责对王同福进行处罚的请求,已向安阳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4日已立案,并给其发送了开庭传票。窦福庆当庭出示了开庭传票。窦福庆以此为由口头要求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窦福庆、窦彦军诉文良分局对董彬作出的安公文良(治)行罚决字(2014)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作为行为,窦福庆上诉要求责令文良分局履行职责对王同福进行行政处罚属于该局不作为行为,两个行为的法律关系不同,其请求不同、案由也不同,窦福庆、窦彦军起诉状也未将王同福列为本案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未对窦福庆、窦彦军所诉文良分局不作为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且窦福庆要求文良分局履行职责对王同福进行行政处罚已另行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窦福庆要求对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文良分局提供的申敬、董彬、窦彦军、窦福庆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该局对共同违法行为人董彬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窦福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窦福庆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福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