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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太山与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太山,男,汉族,农民,1956年1月1日,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城区平安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玉林,男,该局局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太山,男,汉族,农民,1956年1月1日,住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城区平安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玉林,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生,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男,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素平,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住林州市。

一审第三人郭俊刚,男,汉族,1974年9月6日生,住林州市。

一审第三人申合林,男,汉族,1958年3月21日生,住林州市。

一审第三人陈现增,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生,住林州市。系王素平丈夫。

上述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海旺,男,汉族,1979年6月4日生,住林州市。

上诉人张太山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行初重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太山,被上诉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任合生、郭保生,一审第三人王素平、郭俊刚、申合林、陈现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29日以张太山为投资人颁发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105812801103。2008年6月4日将投资人张太山变更为王素平,又以投资人王素平颁发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10581200002385。2008年8月6日注销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2010年4月12日为王素平颁发了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10581100008414。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张太山又以不服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及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为由而分别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变更、注销登记的行为违法。2011年12月6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林工商(2011)205号文件,决定撤销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业核准、变更、注销、吊销的行政登记机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新发现的证据作出决定撤销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张太山请求判决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恢复其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工商登记的诉求已无相关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太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太山负担。

上诉人张太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院依据2011年12月6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设立、变更登记的决定》,认为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6月29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张太山核准登记“林州市正宇铸造厂”,2008年6月4日、8月6日该局为企业进行变更、注销登记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此时“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已不存在,该局2011年12月26日的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行政相对人相关规定,该处罚决定是无效的,对张太山也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张太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恢复张太山投资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工商登记。

被上诉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张太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设立是以张太山个人名义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但现有证据表明该厂一开始就不是张太山一个人的独资企业,而是三个人的合伙企业,我局发现后已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林工商(2011)205号文件,撤销了该厂所有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该决定已生效且张太山也并未对此提起诉讼。因此张太山要求为其恢复正宇铸造厂设立登记是错误的,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条件。一审判决正确,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素平、郭俊刚、申合林、陈现增均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张太山行政起诉状载明其诉讼请求有两项:1、判决撤销林州市核准的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2、判决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张太山恢复张太山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工商登记。林州市人民法院在对本案重审期间,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林工商(2011)205号文件,认定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四人合伙开办企业,开业设立、变更登记存在虚假登记材料,遂决定撤销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张太山及王素平等人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张太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9月17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林行初重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太山撤回起诉;同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林行初重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太山第二项诉讼请求。该案审理期间,张太山诉撤销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变更登记行为或者确认违法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2011)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6月4日作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变更投资人为王素平的登记行为违法;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安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1)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设立后的变更登记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林工商(2011)205号文件,对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也均决定予以撤销,并认定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设立登记时存在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登记时实际并非个人独资;张太山认为该决定错误,但对此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决定是否合法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而且该企业现也由王素平等人实际经营管理,故在此情况下张太山要求法院判决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恢复张太山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不具备条件,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张太山现不具备为其恢复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张太山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太山可在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个人是否属于独资问题并具备其他相应的条件下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太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