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行初字第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弋言,任该单位经理。 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阳市兴隆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超,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晓东,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南阳市创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城建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弋言,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梅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日依法取得位于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宛龙国用()字第10048号,地号为12/11/2,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面积6825.60平方米,颁证机关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2010年8月,应原告方申请,被告召开的土地管理预审小组会议作出宛国土资预审土字(2010)6号项目预审会议纪要。同意通过原告改变土地用途项目。并述明:经审查和现场踏看,原告方的项目符合相关供地政策规定,同意通过预审。原告方根据会议纪要,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也不予说明理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性质变更及过户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宛龙国用()字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005年2月2日填发); 3、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项目预审会议纪要(宛国土资预审土字(2010)6号)一份; 4、原告于2011年3月3日申请变更土地性质及过户的申请书一份; 5、南阳市规划局2008年4月28日宛规函(2008)33号文件; 6、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宛国土资行处字(2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于2010年8月召开的土地管理预审小组会议,会议通过了原告改变用途项目。2011年1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原告是明知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此次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通过的决议是附条件的。文件规定,该宗土地已经改变用途,要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待查处到位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地手续。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查处后,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提交土地证、用地批文、规划部门批准意见、规划用地条件、土地估价报告、原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契税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申请书等材料,但原告即未提出申请,也未提交相关材料。在原告提出申请、符合相关条件时,原告还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方可办理变更登记。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同时指出证据5系南阳市规划局出具给被告的关于案外人南阳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的文件,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系原告自行书写的变更土地用途及过户的申请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申请已经提交给被告,被告方也不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该申请,故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5系南阳市规划局的文件,该文件系南阳市规划局出具给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案外人南阳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的文件,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南阳市创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2月取得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宛龙国用()字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地号12/11/2,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6年12月30日,使用权面积为6825.6平方米。 2010年8月9日,被告召开了土地管理预审小组会议,并制作了宛国土资预审土字(2010)6号项目预审会议纪要,该文件记载:南阳市创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改变土地用途项目符合相关供地政策规定,同意通过预审。同时指出,该项目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已改变用途开发建设,要对该项目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待查处到位后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办理供地手续。 2011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了宛国土资行处字(2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违法用地行为处以216745元罚款。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原告需要变更土地用途以及办理土地过户等变更登记事项,需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向被告有关工作人员递交过申请材料,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创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创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