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关玉春,男,汉族。 原告关玉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晓、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宏超,男,汉族。 原告关玉春、关玉瑞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关洪坤、关宏娟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作出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春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晓、宋文营,第三人关宏娟及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关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6年4月12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玉芳(系第三人奶奶,1999年去世)颁发了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玉芳为本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张玉芳居北。原告拥有原临街6间房屋(南北)及东西相对应的土地,张玉芳拥有南北3间房屋的土地。原告与张玉芳共同拥有门楼通道1间。原告为了通行方便,在原改建房屋时将自己与通道相邻的证载土地向南退1.8米左右的土地以加宽通道。但被告在给张玉芳颁发土地证时,在没有任何权源资料和依据的情况下,未经四邻签章,将原告拥有的共有土地的通道确权登记给张玉芳使用,致使土地土地被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张玉芳去世,其土地房屋由第三人继承,被告又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分别给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2007)第745、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发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给张玉芳的发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方国用(1994)字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关玉瑞。填发时间为1994年7与30日。用地面积为238.7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关玉春,南至赵齐来、赵元成,北至路。 2、方国用(1994)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关玉春。填发时间为1994年7与30日。用地面积为303.58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关玉瑞,西至路,南至赵齐来,北至路。 被告辩称,1、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可诉性。1997年张玉芳立下遗嘱,将自己名下的北屋4间、配房1间及占用的土地赠与给关宏坤、关红娟。1999年张玉芳去世后,139号土地证已变更到第三人名下,改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2、原告所诉的“为了通行方便,在原改建房屋时将自己与通道相邻的证载土地向南退1.8米左右的土地以加宽通道”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通道长期以来宽度没有变化。被告给张玉芳进行土地登记是依据其长期居住该地的事实,依据该户1953年的土改证和东关村委证明,经过四邻签字,按照登记程序进行的,并未将公共通道确权给张玉芳,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1995年12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土地使用者为张玉芳,土地座落为建设路北段东侧,申请土地的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关林泉、南至关玉春、北至范文停。 2、1995年12月18日地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地籍调查表中界址标示一栏是空白,邻宗地指界人签名有范文平、关宏超、关玉春、关林全,本宗地指界人签名为张玉芳。权属调查记事一栏注明“系关保增母亲同用一份53年官契,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无审核意见和审核人签名。 3、1997年10月23日方城县城关镇东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土地所:兹证明东关村2组张玉芳同志是属于东关老世居户。见信请予办理有关手续。东至关保增、西至关林全、南至路、北至范文平。” 4、1953年元月20日城南字第147号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座落家东,种类非耕地,居民关玉秀、关张氏、关保增等,四至东至张保元、西至己宅、南至何林海、北至范国成。长9丈,宽4丈3。 5、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为“权源:五三年契约及村证明一份审查人陈健97年10月13日”,审核意见一栏中加盖“界址清楚准予发证”章和“审核人“贾金玉”印章,时间为97年11月1日,批准意见为“同意97年11月1日”,无负责人签名。 6、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玉芳。填发时间为1996年4与12日。用地面积为200.6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风道西边沿,西至关林全住宅东边沿,南至出路北边沿,北至风道南边沿 7、方国用(2007)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关宏娟,使用权面积90.90平方米。填发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 8、方国用(2007)第7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关洪坤,使用权面积90.90平方米。填发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 9、《土地登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人陈述,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政府收缴,失去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发证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关洪坤、关宏娟身份证复印件。 2、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现场照13张及第三人绘制的现场图。 4、2007年8月29日方城县城关镇南阁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街居民张玉芳,生于1916年,死于1999年。丈夫关育秀,生于1919年,死于1957年7月15日。关洪坤、关宏娟分别系张玉芳的直系孙子和孙女。亲属还有关天佑、关保增、关林全、关林英。特此证明”。 5、2007年7月16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母亲张玉芳于1997年5月28日所立遗嘱,内容属实,我兄弟三人对此遗嘱无异议,特此证明。证明人:关天佑、关保增、关林全”。 6、1997年5月28日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张玉芳,在教室里北段东侧有一处住宅,北屋四间,东屋配房1间。由于我年岁已高,身体欠佳,在长期患病期间,孙子关宏坤和孙女关宏娟出力出钱,对我多方照顾。因此在我百年过世后,愿将上述4间房子和土地交给孙子关洪坤和孙女关宏娟每人各两间,所有权归其二人所有。立遗嘱人:张玉芳执笔人孙学成见证人关保增、段永兰、黄继顺”。 7、2007年9月28日房产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父亲关育秀,母亲张玉芳,一生共有协议人4个子女,父亲关育秀于1957年7月15日死亡,母亲张玉芳于1999年8月2日死亡,父母在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东侧有一处住宅,北屋4间,配房1间,根据母亲生前意愿,该房地产有其孙子关洪坤、孙女关宏娟每人各得两间,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二人所有和使用。协议人全部同意。立协议人:关天佑、关保增、关林全、关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