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民行执字第378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民权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赵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民权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豫商罚(民交运)20140415A1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法正确,处理适当。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豫商罚(民交运)20140415A12号行政处罚决定:
即: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对赵某某处以20000元罚款。
执行费200元,由被申请人赵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刘薛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