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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皇甫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王庄寨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民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皇甫某某,男,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皇甫某甲,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民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皇甫某某,男,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皇甫某甲,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王庄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194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第三人黄某甲,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甫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王庄寨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原告皇甫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某甲,王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玉栋、第三人黄某某、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7日,被告民权县王庄寨镇人民政府作出民王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位于王庄寨镇王子树村中东部,东邻南北路,南邻东西路,西邻黄某某老宅基地,北邻皇甫仰领,南北长23米,东西宽14.72米。双方因该宗宅基地争议曾经商丘地区中级法院1989年作出的(88)民上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商丘地区中级法院1993年作出的(1992)民上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黄某某现居住的宅基地西部原属皇甫某某伯父皇甫公节的老宅院,土改时确权给其父黄悉安所有,东半部属皇甫某某叔父皇甫宫朝的老宅院,该两块宅基地1953年土改时确权有部分重叠。“四固定”期间黄某某的家人就已在争议地上建房居住,黄某某的弟弟黄红斌1972年在此盖房两间居住,1986年黄某某将其弟老房扒掉重新盖了三间瓦房,现争议宅基地与西老宅基地成了被申请人家一个完整的院落且居住几十年至今。黄某某、黄某甲今年春天将老房扒掉要重新建新房,仍留有所扒的老房后墙,其房后有皇甫仰领所有的生长着的两棵老榆树,现已形成固定的居住现状。申请人以继承叔父皇甫宫朝的宅基地为由要求管理使用该宗争议地,并要求划清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宅基地边界。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在法律规定的继承范围内,即不可以继承。《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申请人已有一处宅基地,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由被申请人黄某某长期居住数十年,且本人只有该宗一块宅基地。据此王庄寨镇政府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以被申请人黄某某现居住宅院东侧所扒的主房北墙地基与东山地基交叉点为一定点,沿主房北墙地基向东丈量经过该点,以该点向东延伸1.79米为定点A,从定点A沿主房北墙向西丈量14.72米为定点B,从定点A向南丈量23米为定点C,从定点B向南丈量23米为定点D,连接B点与D点长度为14.72米。A、B、C、D四点范围内的土地,归被申请人黄某某管理使用。

被告民权县王庄寨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立案审批表。2、问话笔录。3、送达回证。4、案情汇报及会议记录。5、调解笔录。6、公函及委托书。证明案件处理程序合法。第二组,1、申请书及答辩状。2、申请人提交材料。3、被申请人提交材料。4、查明案件调查材料。5、现场勘验笔录。6、听证会记录。7、处理决定书。证明作出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民权县王庄寨镇人民政府(2014)民王政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将我家的宅基地让第三人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我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后,经过30年,被告至今才作出错误处理,损害了我家的合法权益,我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

原告皇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材料有。1、53年土地证一份。证明争议宅基地系其叔父皇甫宫朝的宅基地。2、家谱一份。证明皇甫宫朝与皇甫某某是一个家族人。3、礼单一份。证明皇甫宫朝及其妻子的后事都是皇甫某某办理的。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地原来属于皇甫宫朝,应该由皇甫某某继承使用。

被告民权县王庄寨镇人民政府辩称:民权县王庄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民王政处字(2014)第1号处理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某某、黄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材料有;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将该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且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民王政处字(2014)第1号处理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乡政府没有调查;2、被告提交的材料与本案事实不符,说与第三人宅基地部分重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3、证人并不知道当时的情况,所说的证言都是虚假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部分重叠,已被民权县法院及商丘中级法院所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为其叔叔办理丧事的支出和与其皇甫宫朝的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53年的房权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核查与原件相一致,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确认与被诉处理决定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皇甫某某叔叔皇甫宫朝遗留的宅基地。原告称从小过继给其叔皇甫宫朝,其叔、婶的房地产、责任田均应有其继承管理。但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第三人自“四固定”以后就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居住数十年。被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不仅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民权县王庄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民王政处字(2014)第1号处理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皇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萍

审 判 员 刘薛玉

代理审判员   门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先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