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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民学、程八斤、兰考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汴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民学,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八斤,男,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汴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民学,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八斤,男,汉族。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尚义、聂永峰,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建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民学、程八斤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下称兰考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王民学、程八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民学、程八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上诉人兰考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尚义、聂永峰,被上诉人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靳进才,被上诉人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兰考县政府于2010年4月22日为程建平颁发了兰房字第2***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程建平,房屋坐落城区胜利路*段**号,结构砖混,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248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住(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2004年5月31日,孙利民向兰考县政府提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被告兰考县政府为孙利民办理了兰房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孙利民将该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程建平,2009年2月12日,程建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为孙利民、程建平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为程建平办理了兰房字第2***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程建平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委托被告重新对该房屋进行测绘,通过审核,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为程建平办理了兰房字第2***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城区胜利路*段*侧**号,位于原告所诉称的每人各五间房共计十间房的第五、六、七间(由北至南),房屋结构砖混,面积248平方米。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程建平以兰房字第2***1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第三人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房产抵押贷款。该争议房屋所占压土地的土地证,已被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

另查明,原告王民学、程八斤对兰考县政府为第三人程建平首次颁发的兰房字第2***5号房屋所有权证未主张权利;与程建平就本案争议房产的取得途径没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兰房字第2***5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兰房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换证所得,兰房字第2***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程建平作房屋抵押贷款时,对兰房字第2***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进行重新测绘所得,为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原告未起诉兰房字第2***5号房屋所有权证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直接对后续兰房字第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加之案外人孙利民与第三人程建平对该争议房产买卖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未经处理,民事争议未先行解决。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再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王民学、程八斤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民学、程八斤的起诉。

王民学、程八斤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产系二上诉人在自己持证的宅基地上所建,孙利民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均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孙利民又将该房产转让给程建平。从几次诉讼来看,法院已对首次转移登记给孙利民的房产证作出判决,本案被诉的2***1号房产证是程建平在贷款时办理的变更登记,不是转移登记,且该房产证占压的土地证已被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应对房产证进行审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先行政后民事,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建房临时施工执照和其他证据,证明房屋系上诉人所建。孙利民通过欺骗案外人王秀章取得房产,无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是其所建、土地是其审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兰考县政府辩称,兰考县政府所作兰房字第2***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程建平辩称:1.从上诉人的诉请来看,本案应当审理兰考县政府为程建平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兰考县政府为案外人孙利民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2.被上诉人程建平取得房产属善意取得,依法应受到保护。3.上诉人王民学、程八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王民学、程八斤诉兰考县政府为孙利民颁发兰房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确认兰房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孙利民上诉后,本院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汴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民学、程八斤诉孙利民、程建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民学、程八斤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民学、程八斤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孙利民、程建平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兰考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是孙利民与程建平之间的民事买卖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基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尚未确定、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未作审查的情况下,二上诉人迳行对后续的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