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学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女,汉族,系第三人张学义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卫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尹春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翟双伟,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卫新诉通许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张学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义的委托代理人郭应照,被上诉人张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双伟、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5日作出(1997)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学义,地址城北工贸开发区*段*侧,用途住宅,东邻迎宾路,南邻开发区大街,西邻杨利,北邻张学喜,用地面积212.98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设立北开发区。在通许县北开发区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由南向北有一块四间门头地皮,第三人张学义在靠南侧的三间门头地皮上建起了楼房。1996年下半年原告张卫新在靠北侧的一间地皮上建起了楼房。张卫新所建房屋地块长14.20米,宽3.5米。1997年7月13日第三人张学义向通许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该四间门头地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许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等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于同年7月15日为张学义颁发的(1997)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212.98平方米,东临迎宾路,西邻杨利,南临开发区大路,北邻张学喜,土地用途为住宅等情况。2013年张卫新在准备出售其所建房屋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7)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卫新所建房屋位于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学义颁发的(1997)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上,因此张卫新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0年,原告张卫新并不知道被告做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该案诉讼时效应为20年,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未经审批等程序为第三人张学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学义颁发的(1997)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张学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卫新没有土地来源证明,他不是下洼村的村民,也非房地产公司转让土地的受让方,无资格对我的土地颁证行为起诉,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办理土地证时张卫新在楼下经营钢材生意,知道上诉人办理土地证的事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张卫新知道颁证行为。张卫新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显有失公平、公正。1997年通许县人民法院为我发证,有开封市人民政府、通许县人民政府、通许县计划委员会、通许县土地管理局文件等,充分说明该证得到审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通许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未经审批,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通许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张卫新答辩称:县政府在办证过程中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征得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自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至起诉只有几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办理土地登记时,未进行土地登记公告、地籍调查、权属审核、领导审批,且从申请到颁证仅两天时间,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14、15、18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转让费10000元,随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自出资先后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建起三层楼房,由被上诉人使用至今。县政府为第三人进行登记时,未严格进行权属审核,将被上诉人使用的一间头土地错误的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7)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已于1997年7月办理(1997)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原告于1997年自己办证时就知道该土地使用权已由行政部门予以依法登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1997年7月办理(1997)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依据相关材料与法律而办理的,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颁证未经审批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卫新所建房屋位于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学义颁发的(1997)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张卫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卫新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未提交张卫新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上诉人张学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卫新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认为张卫新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许县人民政府未经审批等程序为第三人张学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其提供的证据中无原土地证书,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学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