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蔡秀花、蔡秀英、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秀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秀英,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秀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秀英,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家祥,男,汉族,系原告蔡秀花丈夫。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军,男,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蔡秀花、蔡秀英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杞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王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上诉人蔡秀花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祥,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振,颁证土地位于阳堌北村*组,东邻本人地,西邻杞兰公路,南邻刘国毫地,北邻本人空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6米。

一审经审理查明,蔡玉清夫妇生前承包村里责任田2亩。蔡玉清妻子先蔡玉清离世,二人生前无子。1995年9月5日,蔡玉清的四个已出嫁的女儿蔡秀云、蔡秀芝、蔡秀花、蔡秀英的丈夫以蔡玉清的安排将蔡玉清夫妇的2亩责任田每家半亩分开各自耕种。1999年,二原告将所分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种。2010年,二原告向第三人追要土地与第三人产生纠纷。2000年12月21日,被告将争议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振,颁证土地位于阳堌北村*组,东邻本人地,西邻杞兰公路,南邻刘国毫地,北邻本人空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6米。原告蔡秀花的丈夫张家祥持有被告于1995年10月为其颁发的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家祥,东邻生产路,西邻106国道,南邻刘国豪,北邻蔡秀芝。该证所登记土地使用范围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相互重叠。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蔡秀花丈夫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使用范围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相互重叠,且颁证土地系二原告父母遗留的生前所承包的责任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其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王振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王振上诉称,一、一审被告为上诉人发证并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均不是争议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从身份上不具有使用集体土地的资格。争议地原承包人蔡玉清和上诉人原本就是同一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在蔡玉清去世后依承包法的规定当然地取得继续承包的权利,村委会也认可这个事情。特别是上诉人获准对承包的土地作建设用地后,原承包关系已经解除,所以,被上诉人与所使用土地已经没有关系,因其本身又无土地使用权,所以一审被告颁证不侵犯其任何权益。二、一审以张家祥有证为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张家祥系代理人,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突然拿出土地证,应为假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蔡秀花、蔡秀英辩称:上诉人与蔡玉清不是同一个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对蔡玉清遗产的处理,是蔡玉清临终前授权给代理人张家祥的,两亩责任田四女每家半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述称,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其合法权益。蔡秀花和蔡秀英户口早已迁出阳堌北村,不能享有该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即被上诉人已与该争议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蔡秀花丈夫张家祥和上诉人王振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重叠,且颁证土地系二被上诉人父母生前所承包的责任田,二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振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