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同岳,男。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陈长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男,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国凯,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德林,辉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连国,辉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大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同岳、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因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就任同岳诉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所作的(2014)红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同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上诉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帅,上诉人辉县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荣华,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林,被上诉人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同岳于2010年3月1日与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1、地址张沟自然村董家池塘旁,面积325平方米(长25米、宽13米);2、价格每平方米30元,金额9750元;3、乙方将地基款交付给甲方后,方可动土兴建;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建筑及后期住房的便利条件,负责处理与周边村民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和办理相关手续;5、房屋使用期限,永久使用;6、此合同自签字付款之日起生效;7、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代表:张荣锁;乙方代表任同岳,双方签字。同年3月5日,任同岳向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委会交款9750元。任同岳于2011年3月8日开始动工,准备建一栋六间二层楼房,主体建成后,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向辉县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一份协助拆除申请书,称任同岳、党某某两户擅自在回龙村占地建房,请求协助拆除。4月20日上午,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联合行动,将任同岳房屋部分捣毁。2011年4月21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与辉县市规划局共同出了一份联合执法简报第20期(总第101期)。简报内容为:强制拆除回龙两处违法占地建筑。4月20日,国土规划联合执法大队和洪洲国土所在公安室的紧密配合下快速出击,对上八里镇的两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2011年11月2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获行初字第136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任同岳房屋的行为违法。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按法定程序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毁的房屋进行评估,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确定任同岳被损毁房屋的重置价值为454600元,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将该评估报告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评估。
原审认为:任同岳请求确认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已经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行初字第13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任同岳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他们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和未依法及时制止任同岳擅自建设房屋违法行为,造成任同岳损害后果的扩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任同岳在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建筑房屋,对房屋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正评报字(2013)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损毁房屋价值454600元,因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评估,原审予以认可。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损毁房屋总价值454600元中的80%的责任,即363680元,任同岳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90920元。任同岳请求赔偿损失150万元因证据不足,部分予以支持。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辩称任同岳被毁损房屋不是合法建筑,不应赔偿,其驳回任同岳诉讼请求的请求,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因拆除房屋造成原告损失363680元。二、驳回原告任同岳的其他诉讼请求。评估费7300元,由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上诉人任同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未履行通知义务、公告义务、限期拆除义务,未告知相对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就野蛮地将上诉人的房屋推到,其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是典型地滥用职权,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房屋应全额赔偿,但一审法院仅按80%比例赔偿上诉人,明显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54600元。
上诉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拆除的是违法建筑,任同岳对违法建筑不存在合法利益,其合法权益未遭受损失,不应给予国家赔偿。上诉人在发现任同岳违法建房时就立即进行了制止和拆除,不存在原审所述“未及时制止原告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情况。且原审法院关于责任的划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中,四被告均申请补充鉴定,法院未作审查就予以驳回。四被告还多次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亦未予许可。对于该评估报告,法院应进行必要的审查,而不是不问缘由的全部认定,且本次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未经质证,直接适用原获嘉法院的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总之,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而任同岳被拆除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应获得赔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合法权益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纵观本案全程,任同岳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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