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1号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中彦,镇长。 委托代理人翟建中,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宗天才诉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屋镇政府)折迁、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宗天才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王屋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王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建中、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天才,被告王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建中、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天才诉称:1998年8月28日,其与王屋镇政府签订《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零价转让合同》,王屋镇政府将该企业转让给其。其在正常经营期间,2003年8月15日,王屋镇政府因实施旧街改造扩建工程(第一期),要求其在2003年8月30日前拆除该厂31间厂房,否则将强行拆除及平整,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之后,其与王屋镇政府经长达6年的协商,终于在2009年4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王屋镇政府对其的6间土房和2间砖房、一处大门补偿32000元,由其自行拆除。之后,王屋镇政府补偿了32000元,其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进行了拆除。2010年1月份,王屋镇政府开始进行第二期南街改扩建工程,要求其将新南大街南头的9间厂房(其中7间大厂房为全框架结构,坐南向北,长22.5米,宽12.2米,总面积为274.5平方米,2间锅炉房为砖混结构,长7米,宽7米,面积为49平方米)、厂房内的5个发酵池(资产移交表显示价值为5000元)拆除。此后,其与王屋镇政府经过三个多月的协商,王屋镇政府同意对其的上述资产拆除后进行补偿,并继续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为此,2010年7月份,其按时将上述设施全部拆除结束。但王屋镇政府违背承诺,至今没有对其进行补偿,也没有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另外,王屋镇政府新修建的南街街道,占用其厂区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长100米,宽20米)。按照2013年《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标准分类明细表》所列,其的大厂房为框架结构,面积为274.5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00-650元,按中间价每平方米625元计算,补偿款应为171562.5元;其锅炉房为砖混结构,面积为49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00-550元,按中间价每平方米525元计算,补偿款应为25725元。因王屋镇政府1998年8月28日将该厂的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厂全部资产作价后转让给其,故王屋镇政府应当对占用其的厂地进行补偿。根据2013年《济源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区片编号为4190010007号)规定,王屋镇范围内的综合地价为每亩40000元,换算后为每平方米60元,王屋镇政府占用其厂区面积2000平方米,补偿款应为120000元。其按照双方协商的时间全部完成了拆迁事项,但王屋镇政府在其数十次讨要补偿款的情况下不予补偿。其无奈之下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信访,而王屋镇2012年10月8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其不予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屋镇政府要求其拆除厂房、占用其厂区而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王屋镇政府赔偿其损失322000元。 被告王屋镇政府辩称:第一,其政府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城市规划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城乡规划法》第二台、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行使职权并与宗天才协商进行拆迁,根本不存在再给宗天才补偿损失之说,也不存在给宗天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问题。第二,因宗天才不按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其政府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零价转让合同》及1998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拍卖济源市山珍野味厂的补充协议,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及拍卖协议,宗天才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宗天才要求其政府补偿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宗天才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与王屋镇政府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零价转让合同》。 2、王屋镇政府村镇建设中心2003年8月15日向其送达的《王屋旧街改造拆迁通知书》。 3、其与王屋镇政府2009年4月21日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书。 4、王屋镇政府2010年1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关于王屋山珍野味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确权的申请》的复印件。 5、其为办理土地证支付公告费的发票(5张)。金额共计共500元。 6、其与王屋镇政府1998年8月29日形成的王屋山珍野味加工厂拍卖财务移交表。 7、其从网络上下载的关于《关于调整济源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济政(2013)24号文]文件的打印件。 8、其从网络上下载的关于《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济政(2013)14号文]文件的打印件。 9、照片4张。其称是自己在拆除厂房前拍摄的。画面显示所拍摄的地方为王屋山珍野味加工厂厂区,西边有厂房,东边有厂房,南边有厂房,中间为空地,其中南边厂房为座南朝北一排一层厂房,东部被东边厂房摭挡,未摭挡的部分能看出有5间多。 10、照片8张。其称是自己在拆除厂房后拍摄的。画面显示所拍摄的地方为原王屋山珍野味加工厂厂区,已修建成了道路,西边有厂房和新建房屋,东边有厂房。 11、其2012年1月31日书写的向济源市领导递交的上访信。 12、王屋镇政府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27日两次对其作出的编号均为20121814G0014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13、市领导2012年1月24日对其上访的接访记录复印件。 14、王屋镇政府2013年10月15日对其作出的编号为20131814G009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被告王屋镇政府对宗天才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违法;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其政府的主张成立;对证据材料4、1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姓名和日期,不能证明是宗天才的支出;对证据材料7、8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当采信;对证据材料9、10有异议,认为是宗天才自行拍摄制作的,不应当采信;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认为是宗天才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宗天才的主张;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其政府对同一事实作出了处理意见,宗天才应该以其政府最后一次作出的处理意见进行起诉。 被告王屋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政府2003年5月委托河南省豫建设计院规划所出具的济源市王屋乡集镇区十字街详细规划图。证明该规划图内宗天才的场地及部分房屋等属于拆迁范围。 2、其政府2003年12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报的《关于申报实施王屋乡总体规划的请示》。证明其政府的整体规划占地包含原告的场地及部分房屋等。 3、济源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王屋乡申报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济政文(2004)第77号文]。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同意其政府申报的总体规划。 4、其政府与宗天才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政府与宗天才就拆迁宗天才的房屋问题已经协商一致,不存在再给宗天才任何赔偿或补偿的问题。 5、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9月26日印发的《济源市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文件[济政办(2005)第65号文]。证明如果法院判决给宗天才补偿,应依据该文件标准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