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国震,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葛峻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该镇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震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轵城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张国震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轵城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震,被告轵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震诉称:轵城镇政府于2008年9月22日为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享受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等多种奖励,其所在的南冢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没有让其享受这种奖励。为此,其多次请求轵城镇政府予以处理,而轵城镇政府未及时履行行政职责,至今未能落实。因轵城镇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轵城镇政府未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于2014年3月6日生效。按照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每人应分1.5亩责任田的分配标准,其每年少种3亩耕地。依据济源市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轵城镇每亩土地年收入约2000元。因此,其每年损失6000元,至今共计42000元。为避免矛盾激化和维护权益,其多次申请协调、多方沟通、直至提起诉讼,期间花费大约5000元。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于2014年10月1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轵城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轵城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轵城镇政府未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轵城镇政府赔偿其47000元。 被告轵城镇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张国震的要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其镇政府没有侵犯张国震财产权的行为。张国震主张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国震只有在农村调整土地时才能享受相关奖励政策。请求依法驳回张国震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2、轵城镇政府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不予赔偿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3、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民委员会与张春贵1999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 4、济源市统计局制作的12-11农业主要产品生产情况材料。证明轵城镇2013年时小麦、玉米每亩的产值。 被告轵城镇政府对原告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与张国震的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13年以前都是这个数字,不能证明张国震所在村的真实亩产收入。 本院认证如下: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1、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3、4,与本案需要查明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轵城镇政府给张国震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8月25日,张国震向轵城镇政府邮寄了申诉书,要求责令南冢村民委员会纠正不予落实独生子女奖励的违法行为,轵城镇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2013年9月23日,轵城镇政府以曾派人调查落实,但南冢村民委员会答复说暂不落实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为由,口头告知张国震南冢村民委员会暂不落实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情况。2013年9月23日,张国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轵城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轵城镇政府对张国震申请的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轵城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国震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于2014年2月19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7日,张国震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轵城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轵城镇政府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赔偿其六年没有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损失,并赔偿其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损失5000元。2014年12月15日,轵城镇政府作出(2014)不予赔偿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张国震要求其镇政府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张国震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该决定书于12月17日送达张国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情形。本案中,虽然轵城镇政府对张国震申请的事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的法定情形,并且张国震所说的其每年少种3亩耕地而遭受经济损失42000元以及其多次申请协调、多方沟通、直至提起诉讼而花费大约5000元也不是轵城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身所造成的。轵城镇政府对张国震的行政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张国震以轵城镇政府对其申请的事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轵城镇政府对其进行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