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苗红兵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济行初字第6号 原告苗红兵,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多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2015)济行初字第6号

原告苗红兵,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多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红兵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苗红兵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梅、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9日对苗红兵作出了编号为20150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苗红兵于2015年1月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苗红兵于2013年8月10日在万洋集团肥业公司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受伤职工一年之内申报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苗红兵诉称:其系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10日,其同工友刘小强、王磊等5名员工在公司成品库对接流水槽,在抬流水槽时,其不慎踩到下水道的盖板上,(盖板与地面有10公分的落差)崴了一下,当时没有感觉不适,晚上有点疼。次日,其在单位抬焊机时听到左膝关节一声脆响,接着就是钻心的疼,在地上不能动了。后单位安排其治疗、休息。2013年10月28日,其经济源市肿瘤医院门诊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桶柄状撕裂;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股骨外侧髁囊变;4、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因单位一直未给其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日,其到市人社局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并口头告知其应提供的材料,并给其一份需要的材料清单。因没有劳动合同,其就一直找单位盖章。2014年9月28日,单位给其盖了章。2014年10月份,其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说已经超期不予受理。2015年元月,其经咨询律师,认为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9日,其又找到市人社局要求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给其出具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其在法定期间已经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其提供材料较晚造成超期,市人社局本应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对其伤害进行工伤认定,但却不予受理,后经其索要不予受理通知书,市人社局才给其出具。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其的工伤申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受理其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月9日,苗红兵以2013年8月10日受到事故伤害为由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局认为苗红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时限,故作出了编号为20150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苗红兵以其2013年8月10日在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制修分厂上班时受伤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填写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等证明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苗红兵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受伤职工一年之内申报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5年1月9日对苗红兵作出编号为20150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苗红兵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苗红兵。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苗红兵称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但其在2015年1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1年申请时限。市人社局对苗红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职工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制式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非就视为已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故苗红兵诉称其2014年8月1日在市人社局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从而认为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苗红兵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红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红兵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国平